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古仲遠(董事長)被 上訴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2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 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承建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佳儷曲線運動館西屯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黃○○(即承攬人、峻宇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對於工作場所內暴露之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具體協調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未協調混凝土壓送工程等作業之安全措施,對於工作場所有發生被刺、割、擦傷危險之虞,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並採取必要連繫調整作為,亦未對承攬人提供所需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致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違規事項,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竣宇工程行於地坪灌漿時,曝露鋼筋露出地坪約45公分,灌漿整平純屬地面施工,不需跨越鋼筋,此次意外純屬竣宇工程行行為不當引發,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續字第3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判決漏未斟酌,顯悖離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9 章鋼筋混凝土第129 條第9 項規定。㈡上訴人員工人數僅
3 人,上訴人縱有過失,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2 點第2 類,第1 次裁罰3 萬元,被上訴人單方解釋法令,逕裁處上訴人6 萬元亦有違誤法令等情,為其論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