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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林睿駿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曲良治(處長)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高智,訴訟中變更為曲良治,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曲良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新臺幣(下同)37,700元。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補助作業規定(下稱補助作業規定,嗣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作業規定,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第2 點第3 款所定之加強補助對象,乃核准補助其參加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之學分費37,700元,並以102 年8 月27日新北處字第1020009103號函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102 年8 月29日劃撥該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嗣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知上訴人上開申請所檢附之繳費證明與學分證明書,顯示上訴人參加之班次分別為「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及「法律學分班」選修學分,為不同班次併案申請,與上開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第1 款規定不符,乃以102年9 月6 日輔參字第1020064834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剔除前揭補助「法律學分班」之選修學分費用14,700元。被上訴人遂以102 年9 月11日新北處字第102000965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其前於102 年7 月已有1 次獲准補助紀錄(參加私立東吳大學學士學分班),依補助作業規定第

5 點第1 款之規定僅能再補助1 次,而此次8 月以「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併「法律學分班」申請,顯為不同之班次(一為碩士學分班、一為學士學分班),故不得併為1 次申請,扣除符合規定之第2 次申請23,000元(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應返還溢領部分14,700元(法律學分班)等語。上訴人不服,以其於本年參加私立中國文化大學舉辦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及法律學分班之進修,係合於1 次申請進修之規定,未違反補助作業規定第4 點各款及第5 點第1 款規定,並無溢領情事,無須繳回14,700元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撤銷原核准上訴人法律學分班之進修補助(14,700元)申請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原處分命上訴人返還上開進修補助(14,700元)及訴願決定就此予以維持之部分,則予撤銷(此撤銷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補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進修補助範圍包括經教育部立案國內大專校院之下列班別:「…㈡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㈢大專校院選修學分…」,上訴人所就讀者合於規定。又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合於第二點之補助對象,得依前點所定之班別申請補助,每年度以二次為限,同一班別不得重覆申請」,上訴人選擇第4 點的班別文化大學法律系所2 班別聲請,係依規定之合格班別,無同一班別重覆申請之情事,且只填1 張申請書,所以只算1 次。被上訴人認為違反規定,因而撤銷法律學分班之進修補助(14,700元),顯屬誤會。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依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第1 款前段之規定,申請補助每年度以2 次為限,上訴人於102 年7月已有1 次申請紀錄,故102 年度只能再申請補助1 次。有關申請次數的認定,以其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作為核算之依據,為上開規定第5 點第1 款後段所明示。依上訴人所提示之證書及繳費證明,從實質內容來看,均明白表示為「法律學分班」與「法律系碩士學分班」,係屬兩種班別,前者屬於上開規定第4 點第3 款「大專校院選修學分」,後者屬於第4 點第2 款「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其採列舉方式為之,表示相互獨立不能混為一談,應不能合併為1 次申請。故原處分撤銷其法律學分班之進修補助(14,700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就進修補助之申請次數,於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第1 款前段規定為「每年度以二次為限,同一班別不得重覆申請」,而就申請次數之核算,於第5 點第1 款後段亦規定:「申請次數,以其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作為核算之依據。」(非以填寫申請書而提出申請之次數作為核算之依據),則由該規定之前後文之文義以觀,並依補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其已將補助進修範圍列舉為經教育部立案國內大專校院之

4 種班別,即:①各項推廣教育班。②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③大專校院選修學分。④空中大學、空中專科等函授班,足知上開「每年度以『二次』為限」之次數核算,乃係依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及繳費收據上所載受補助對象所參加之進修班別歸類後加以判斷,如屬不同之班別,縱係併以同一申請書而提出一次申請,仍非屬「每年度以『二次』為限」之「一次」甚明,否則苟如上訴人所稱,豈非以同一申請書申請上開4 種班別之進修補助,仍僅係該年度之一次補助?此顯非補助作業規定第4 點、第5 點分別載明班別及補助次數之規範本意。是上訴人前於102 年7 月既已有1 次申請獲准進修補助紀錄(參加私立東吳大學學士學分班),則上訴人此次併將不同班別之進修於同一申請書提出申請,於法要屬有違。就本件而言,撤銷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衡諸上訴人係於進修結束後始申請本件進修補助,實難認其有何信賴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表徵行為,當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即原核准法律學分班之進修補助部分(14,700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核屬有據,自非違法。原處分就撤銷原核准上訴人法律學分班之進修補助(14,700元)申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含命上訴人繳回14,700元之下命處分性質,被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於法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不合,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此撤銷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六、本院按:㈠按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求更有利之判決而向上級

審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故須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原處分有兩部分,其一為撤銷先前核准上訴人102 年8 月9 日所申請進修補助37,700元中法律學分班(14,700元)部分之授益處分,其二為命上訴人繳回該14,700元部分,原判決係撤銷上開原處分第2 部分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原判決係駁回上訴人有關原處分第1 部分於原審之撤銷訴訟,並無上訴人所稱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此部分判決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行為時補助作業規定第2 點規定:「本規定之進修補助

對象如下:㈠校級以下退除役官兵(領有榮譽國民證者)。㈡校級以下退除役官兵眷屬:1.退除役官兵之配偶。2.退除役官兵,其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之未婚子女(以繳費收據日期為準)。㈢加強輔助對象,指符合前二款補助對象,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1.退除役官兵未支領軍人退休俸、生活補助費或公務員月退休金,且最近年度個人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與其配偶年度收入低於新臺幣四十萬元且動產(存款加投資)低於新臺幣三十萬元者。2.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3.持有地方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4.持有居留證之退除役官兵之外籍或大陸配偶。5.持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者。」第4 點規定:「本規定之進修補助範圍包括,經教育部立案國內大專校院之下列班別:㈠各項推廣教育班。㈡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㈢大專校院選修學分。㈣空中大學、空中專科等函授班。」第5 點第1 至3 款規定:「本規定申請補助之辦理方式與限制如下:㈠合於第二點之補助對象,得依前點所定之班別申請補助,每年度以二次為限,同一班別不得重覆申請。退除役官兵每次申請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萬元,退除役官兵眷屬每次申請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元,未達上限者,覈實補助;合於第二點第三款之加強輔助對象者,覈實補助。申請次數,以其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作為核算之依據。㈡申請人應於完成進修,並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書之二個月內,檢附正式繳費收據、身分證影本、結訓(學分)證明影本,向其戶籍或居所地之榮民服務處(以下稱榮服處)申請補助。加強輔助對象之申請補助者,並應檢附符合補助資格之相關資料。㈢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者,其能補正者,受理之榮服處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榮服處即予核發。」又按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則尚不違背,惟其各項措施除本於行政積極性、公益性外,更應衡酌財政收支情形、社會發展、資源有限性等因素,應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是上開補助作業規定限制補助對象、金額、每年度補助次數及班別,核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保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㈢經查,依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第1 款前段之規定,申請補助

每年度以2 次為限,上訴人於102 年7 月已有1 次申請進修私立東吳大學學士學分班之紀錄(訴願卷第25頁),故102年度只能再申請補助1 次,但依上訴人所提示之中國文化大學繳費證明、學分證明及學分班修習證明(原處分卷第5 至11頁)所示,上訴人於102 年8 月9 日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37,700元,內容係包括「法律學分班」與「法律系碩士學分班」兩種班別,前者屬於補助作業規定第4 點第3 款「大專校院選修學分」,後者屬於第4 點第

2 款「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不能合併為1 次申請,雖上訴人以同1 份申請書提出,但實質上係屬2 次申請,加上

102 年7 月前次申請,總數為3 次,已逾補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1 款前段規定每年度2 次之上限,故原處分撤銷其102年8 月9 日申請之法律學分班進修補助(14,700元),與法並無不合。至於補助作業規定第5 點第1 款後段規定:「申請次數,以其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作為核算之依據。」係指申請次數應就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之內容,據以核算,並非將不同班別填寫在同一申請書內即僅計為1 次申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見解逸出補助作業規定範圍云云,並非可採。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就被上訴人之採證,依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詳予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上述爭點仍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為爭議,核無足取。

七、綜上,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命上訴人繳回14,700元部分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其上訴為不合法;其餘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