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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陳清來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6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市區道路挖掘施工埋設管線,並親自在場指示,旋於同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當場查獲,被上訴人乃以101 年11月1 日北工養字第101313443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 年11月7 日前改善完成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2 年3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1013046806號函以挖掘行為是否為原告之個人行為等尚欠明確,撤銷被上訴人前開處分書。嗣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為現場施工負責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以102 年7 月9 日北工養字第102310865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7 日內辦理路面修復及補辦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嗣上訴人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67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101 年11月1 日北工養字第101313443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已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1013046806號函撤銷在案,嗣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為現場施工負責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以102年7 月9 日北工養字第102310865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7 日內辦理路面修復及補辦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上訴人提起訴願卻經決定駁回。同一事實,結果卻相左,顯違背法令。又○○山莊特區之自來水用戶因路權問題,歷經1 年2 個月無水可用,須以運水車載水,請求政府協助亦未獲改善,事關100 多人之民生用水問題,上訴人依○○山莊管理委員會授權為之,係為用戶可早日運轉通水,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於法理、事理、情理顯不公平。○○山莊係屬封閉型社區,警衛室之外係供公眾通行,由汐止區公所維護,警衛室以內則限特定對象通行,汐止區公所認定為私設道路,依據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或地籍謄本為據,公有及私有土地交接,惟地籍圖並未顯示何處是道路,且○○山莊特區管委會於101 年4 月10日依新北汐工字第1012289070號函審查核准在案,但於101 年4 月18日來函要求停工,該條烘內里之道路為居民通行30多年,且無人提出主張,公用地役權即存在,而本件101 年10月13日挖掘之土地有部分係屬上訴人之私有土地,若上訴人主張係私有土地,政府本無權核發挖路證,此顯有矛盾之處。本件政府核發路證,又要求停工,形同廢紙,上訴人非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排除之不得已行為,有阻卻違法之適用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審判決究違背何法令或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