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英正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 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更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馬幼竹變更為廖超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為貨櫃集散站業者,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 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至上訴人貨櫃集散站實施例行稽核,發現上訴人先後將13只及6 只重櫃存放於未經核准登記為貨櫃儲區之東20號空地,除依海關稽核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規定第5 點第3 款、第4 款規定,開具自主管理項目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100 年倉一稽字第004號及第005 號),要求上訴人說明及改善外,並審認上訴人涉有未在核定地點起卸、存放貨櫃之違章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依其違規存放貨櫃數,作成10
0 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共19份(下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合計金額11萬4,000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其中100 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外之16份處分書部分即罰鍰9 萬6,000元部分(原判決誤植為9 萬90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 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將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6 號行政訴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復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更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除確定部份外),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因配合被上訴人設立東岸儀檢站遭受附近居民抗爭,因重新規劃動線,致上訴人貨櫃儲放區內近200TEU(即20呎貨櫃標準箱)之貨櫃儲放量減少,故有將部分貨櫃暫行儲放在基隆港東岸碼頭管制區東20號空地之需要。且99年間因國道三號大埔段走山,上訴人多次申請暫行儲放亦俱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惟被上訴人新任股長拒絕比照往例慣行,其用意與考量令人費解。況於100 年6 月1日上訴人提出申請時,遭被上訴人駁回且無教示救濟,其後上訴人再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即拒絕收受,是上訴人僅得對實體行政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程序行為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再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裁罰前,未審查相關程序是否有違法情事,而有裁量錯誤之情事。㈡上訴人將部分貨櫃另行儲放在基隆港東岸碼頭管制區東20號空地,乃確有儲放需求之單純暫行儲放行為,是訴願決定以防範貨櫃走私之行政管制目的為本件認事用法之思維主軸來審酌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之適法性、妥當性,允非適洽。此外,被上訴人對臺北港之○○○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准許不分區儲放站之進、出口轉運實貨櫃、空貨櫃、轉口貨櫃,其儲放位置在電腦控管,並供海關線上查詢,即能核准,上訴人所屬東20號碼頭空地,所有設置及裝備皆與上開二家公司相同,被上訴人竟為否准處分,實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㈢依海關總稅務司署75年12月20日臺總署緝字第6118號函所示法律見解,可見在無私運或漏稅等情事之情況下,若有擅行移動、搬移貨櫃之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論罰重點應在「擅行移動、搬移之行為」,而非擅行移動、搬移之貨櫃數目。故除100 年6月8 日外,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前開違規儲放事實之論罰重點理當在於上訴人「未在核定之地點存放系爭貨櫃」之100年6 月14日暫行儲放系爭13只貨櫃及100 年6 月19日暫行儲放6 只貨櫃此「二次」違規儲放貨櫃之行為始是。又除100年6 月8 日儲放貨櫃1 只外,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4日暫行儲放13只貨櫃之行為,應視作一個當日接續施行之單一整體行為。嗣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9日再行儲放6 只貨櫃,亦係如是視之,始稱妥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100 年6 月8 日外僅有2 次出於單一意思決定,竟誤認共違反19次行政行為而開出19張罰單,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㈣上訴人自接受改善通知書以後,立即更正,馬上著手違規行為之善後作業,且事後被上訴人亦無查獲任何不法行為,並未造成機關實質損害,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相符,本件應適用關稅法第26條及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辦法第26條,而非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有違比例原則。且按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需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除確定部份外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始終未依法辦理登記,除希圖以200TEU之小損失換得偌大且未經登記管理之東20號空地充當調度使用外,更可公然規避海關之管理與查緝,其不當意圖似有端倪可察。另上訴人恃有可違規存放貨櫃於未經登記空地之特殊優惠,大肆招攬,導致超額需求,致其他同業貨櫃集散站之業主屢有抱怨被上訴人執法不公,致航商進儲該等集散站之意願降低,影響其業務量。是上訴人倘欲合法使用東20號空地,僅需依法辦理登記納入管理即可,其徒託空言該需求係因配合被上訴人儀檢站作業所致之理由,委無可採。㈡上訴人歷來之申請,被上訴人准駁不同,緣於案件性質不同。上訴人曾分別於99年4 月25日及100 年6 月1 日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既已充分表達應辦程序完成前禁止存放之意旨,上訴人執意違規存放系爭19只貨櫃行為亦非出於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論罰。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性質上為抽象危險犯之秩序罰,倉儲業對於貨櫃,僅需有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之事實,違章即屬成立,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洵屬適法。至上訴人所稱儲放之貨櫃均係不易走私、調包、夾帶之貨品,諒係上訴人依進口艙單所載之表面觀察所為之主觀認知,並無法確保進口艙單所載與實際來貨相符,況且倘允其違規存放而不納入管理,即有淪為充當私運、調包之菜底櫃的危險,據此,上訴人之陳述尚不得據為違規存放之違法阻卻事由。㈢上訴人除於100 年6 月8 日存放貨櫃1 只外,分別於100 年6月15 月 及同年月20日經稽核發現違規存放貨櫃數只之行為應如何裁處,涉及法律單數與法律複數之認定與行政罰法第24條或第25條之適用問題。本案違規存放行為非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乃先後各自獨立之意思決定將貨櫃分別存放,自非屬自然一行為,且無持續地維持單一狀態,及係基於各自意思決定,非基於概括犯意,亦不屬法律一行為。此外,本案違規存放亦無與罰之前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之情形,被上訴人以法律複數之實質競合認定,於法應屬妥適。㈣被上訴人就違法行為數之認定,參法務部96年11月7 日法律字第0960035553號函之說明,考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係為強化海關管理防堵貨櫃走私而設,考量其法文明列貨櫃為受控管客體、各貨櫃分別拖運之主觀上犯意可分性,個別貨櫃不違規存放之可能期待以及若非以貨櫃為監控單位無從達成防範貨櫃走私之行政管制目的,實際貨櫃動能傳輸作業上,貨櫃存放前亦係採逐櫃檢查,以違規貨櫃數論斷構成要件實現次數,當屬適當。另就衡諸上揭條項之立法說明益顯應以貨櫃數論斷構成要件實現次數之合理性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係為強化海關管理防堵貨櫃走私而設,其立法條文復明列貨櫃為受管控之客體,而各貨櫃復可分別拖運,分別置放於不同存放場所,具主觀上犯意可分性、且個別貨櫃之不違規存放亦有期待可能性,且若非以個別之貨櫃為控管單位實無從達成防範貨櫃走私之行政管制目的,按諸海關作業實務,實際貨櫃動態傳輸作業上貨櫃存放前亦係採逐櫃檢查,故於論斷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違章行為時,應以違規置放之貨櫃數據為論斷行為人之行為數,始符法條立法定制之本意。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進站卸存貨櫃個數計算上訴人違章行為數,而按貨櫃數即每只貨櫃裁處罰鍰6,000 元乙節,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除
100 年6 月8 日外僅有2 次出於單一意思決定,被上訴人僅得對上訴人裁罰2 次,被上訴人以貨櫃數量為據計算上訴人違章行為之次數,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要不足採。至上訴人舉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為例,主張原處分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該號解釋係就違規停於路邊不動之車輛多久(每逾2 小時)可予連續舉發而為解釋,此與本件各貨櫃可分別拖運,分別置放於不同存放場所、分別受檢,顯有不同,蓋路邊之車輛因未移動致客觀上無法區分為幾次停車,但本件依上訴人違規停放貨櫃個數,已足以構成個別處罰之要件,並非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單一行為」,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可言。㈡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本件上訴人未在核定地點起卸存放貨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違章情事,被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裁量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更無裁量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未審查相關程序是否有違法情事,而有裁量錯誤之情事,難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基於公益需要及國家照護義務,始准許上訴人於99年間得以國道3 號走山、櫃量激增、櫃量飽和等原因暫時將貨櫃儲放在基隆港東岸碼頭管制區東20號空地,然迄至100 年6 月1 日,上訴人復為同一申請,則該時距上訴人前次於99年9 月2 日申請時約隔9 月,顯然時空背景已有不同,且斯時國人均周知國道3號公路早已回復正常通行,被上訴人無再為特別權宜措施之必要,足認被上訴人乃就不同個案逐一審查後而為決定,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業已形成儲位飽和、櫃量飽和之申請原因一律予以核准之行政慣例,況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 日申請未准,難認上訴人有何信賴基礎、信賴利益可言。又被上訴人雖前對○○○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准許不分區儲放站之進、出口轉運實貨櫃、空貨櫃、轉口貨櫃,然被上訴人係分於100 年11月29日、101年3 月16日始准許○○○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此均在本案申請之後,且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指摘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均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6 月14日、同年6 月19日再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拒絕收受申請書,被上訴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然上訴人係於100 年6 月14日、同年6 月19日即未經核准逕將貨櫃儲放在基隆港東岸碼頭管制區東20號空地,縱被上訴人有拒收之不當情事,應循其他法定救濟為之,而無從以被上訴人拒收為其違章行為之合法化等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除確定部份外)。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㈠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被上訴人原處分之本案事實記載均為:「100 年
6 月1 日,受處分人申請將貨櫃存放於未經海關登記為貨櫃儲區之東20空地,經本局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不符,而駁回其申請。……」;又被上訴人之拒收行為並無行政處分之書面形式,亦無教示救濟,故上訴人當無從得知「標準救濟途徑」。況駁回聲請及拒收行為二者間有密切關連關係,上訴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等救濟程序中均有對被上訴人駁回聲請及拒收之行為明白表示不服,且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對此一爭議,亦均有表示意見,顯見上訴人已踐行訴願前程序及訴願程序並經救濟程序機關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此表示不服,應屬審理範圍為是,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循其他法定救濟為之,顯有違誤,蓋以整個程序觀察,上訴人已踐行所有程序表示不服,各審查機關亦已為實質審理,原判決所認之「其他法定救濟」究係何所指,上訴人實難以想像。倘原審認為應係另一獨立處分,似應闡明使上訴人得以追加訴之聲明,而非僅以「應循其他法定救濟為之」一語帶過,故原審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㈡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肯認被上訴人基於公益需要及國家照護義務可准許上訴人之申請,有其裁量權存在,再依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 日之駁回決定記載所示之審查標準,已明示「天災等不可抗力事件」為權宜措施之要件。職是,上訴人於原審中表示申請當時有「多個颱風」形成,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見101 年12月11日上訴人所提之補充理由狀證物一至三),然對照原審101 年度簡字第6 號案卷第77頁之基隆雨量資料,違放當日基隆無雨量或雨量少並不代表「海上無風也無雨」,因為天候不佳所以船隻會提前進港避難,同時也會選擇在基隆就地卸放臺灣地區之貨櫃,上訴人所遭遇之因天候影響船期,進而造成儲位調度困難,是上訴人申請之原因即在於此。準此,原審對此「裁量權審查重點」並未闡明給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徒以「國道3號公路早已回復正常通行,被上訴人無再為特別權宜措施之必要」即否定上訴人之請求,令上訴人實難甘服。又原審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有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隻字未提,也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上訴人認為100 年6 月1 日申請應予准許,係因為信賴99年、100年歷次申請之行政慣例而來,信賴基礎、信賴利益也係基於此,被上訴人處分之事實也係以100 年6 月1 日申請未准為由而為裁罰,然原審卻認為100 年6 月1 日申請未准,故上訴人無信賴基礎、信賴利益,邏輯似有問題,理由構成與本件事證顯有矛盾之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除確定部份外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七、本院查:
㈠、按「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前項各類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明定。次按「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有所明定。且按「本辦法所稱貨櫃集散站(以下簡稱集散站)指經海關完成登記專供貨櫃及櫃裝貨物集散倉儲之場地。」、「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交通部核准設立,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當地海關會同當地航政機關實地勘察後,核准登記為集散站。……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機關、公司或行號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及負責人銜稱、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二、集散站地點、建築構造、交通部核准設立面積範圍及站內布置圖說。三、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四、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及其影本。五、與通關網路業者簽訂之契約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核准變更登記之翌日起30日內檢附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及其影本向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一、變更名稱。二、遷移地址。三、變更負責人。四、變更或增減營業項目。五、增減資本額。六、土地面積之增減。」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條第4 項、第4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海關緝私條例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現行第35條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因航運貨櫃化後,不法之徒常利用貨櫃走私,例如擅行移動海關監管之貨物,公然拆封開鎖或以櫃易櫃,以及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與私梟互為勾結,以貨櫃大規模從事走私等等,茲為遏阻走私之風,並加強海關對於進出國境貨物或貨櫃起卸、存放及加封管理,爰增列第一項處罰運輸業、倉儲業業主之規定,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俾資配合關稅法第十條之規定及貨棧之管理。二、現行條文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除加列『貨櫃』及『擅行改裝』字樣,以資週全;於『塗改』下加『標誌號碼』四字,以符實際外,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其罰鍰數額,提高與第一項同,以求平衡,爰修正為『依前項規定處罰』,藉收嚇阻走私之效。」是知,貨櫃得暫存於經海關完成登記專供貨櫃及櫃裝貨物集散倉儲之貨櫃集散站,其地點及面積等事項應依貨櫃集散站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辦理登記,如有變更情事,應依同辦法第6 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貨櫃若擅自起卸、存放於未經核定地點,為強化海關管理防堵貨櫃走私,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違章,應依法加以處罰。
㈡、復按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參酌上揭現行條文於72年12月28日修正時如上述之立法理由,復對照現行條文第2 項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前即原第35條條文之規定「凡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移動、搬運、塗改或拆封開鎖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無關於「貨櫃」之處罰規定,可知上揭條文於72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所以除加列第1 項之處罰規定外,並於原所規範之標的範圍外,加列「貨櫃」乙項,係因航運貨櫃化後,不法之徒常利用貨櫃走私,例如擅行移動海關監管之貨物,公然拆封開鎖或以櫃易櫃,以及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與私梟互為勾結,以貨櫃大規模從事走私等等,為遏阻走私之風,並加強海關對於進出國境貨物或貨櫃起卸、存放及加封管理,乃加列「貨櫃」亦為規範之標的,是由上揭立法修正過程可知,立法者於修正該條條文時,係增列「貨櫃」為其規範處罰之標的。準此,考量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係為強化海關管理防堵貨櫃走私而設,其立法條文復明列貨櫃為受管控之客體,而各貨櫃復可分別拖運,分別置放於不同存放場所,具主觀上犯意可分性、且個別貨櫃之不違規存放亦有期待可能性,且若非以個別之貨櫃為控管單位實無從達成防範貨櫃走私之行政管制目的,按諸海關作業實務,實際貨櫃動態傳輸作業上貨櫃存放前亦係採逐櫃檢查,故於論斷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違章行為時,應以違規置放之貨櫃數據為論斷行為人之行為數,始符法條立法定制之本意。原審據此本院前次廢棄發回之法律見解,並經調查審認,認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無裁量錯誤之情事,乃作成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除確定部分外)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指摘被上訴人原處分之本案事實均曾記載駁回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 申請將貨櫃存放於未經海關登記為貨櫃儲區之東20空地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之拒收行為並無行政處分之書面形式,亦無教示救濟,上訴人無從得知標準救濟途徑。上訴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等救濟程序中均曾對被上訴人駁回聲請及拒收之行為表示不服,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對此亦曾表示意見,可見上訴人已踐行訴願前程序及訴願程序並經救濟程序機關審理。上訴人於原審對此表示不服,應屬審理範圍,原審未為闡明,僅以上訴人對此如有不服,應循其他法定救濟為之,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4條、第9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行政處分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亦得以言詞方式作成之,但相對人得請求作成書面形式之行政處分,以憑救濟。又行政處分如未教示救濟期間,則相對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均得依法提起救濟。本件上訴人所陳其於100 年6 月1 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6 月19日申請將貨櫃存放於未經海關登記為貨櫃儲區之東20空地,經遭被上訴人未予允准或拒收,該未予允准或拒收之行為,經核均係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之行政行為,其性質均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此等處分,如有不服,即應依法於踐行課予義務訴願,仍未獲救濟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上訴人雖稱其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均曾對此表示不服,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中亦曾對此表示意見,據以主張上訴人已踐行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但觀上訴人之復查申請書,其所請求撤銷者為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原處分(見訴願卷第33頁);其訴願書所請求撤銷者,亦係被上訴人100 年11月28日(上訴人於訴願書中表明其係100 年12月7 日收受送達)基普復二倉字第1001030203號復查決定(見訴願卷第89頁),均未及於上揭其所稱100 年6 月1 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6 月19日申請將貨櫃存放於未經海關登記為貨櫃儲區之東20空地經遭被上訴人駁回之行政處分,至其所陳稱曾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表示不服,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亦曾表示意見者,均係理由中所為之論述,上訴人於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亦未曾將此部分列為訴訟標的而於其訴之聲明中主張請求,是顯難認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上揭所稱100 年6 月1 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6月19日申請將貨櫃存放於未經海關登記為貨櫃儲區之東20空地經遭被上訴人駁回之行政處分,業已依法踐行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並達於可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其據以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未為闡明,曉諭上訴人是否為訴之追加,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再指稱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基於公益需要及國家照護義務可准許上訴人之申請,有其裁量權存在,而依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 日駁回上訴人同年6 月1 日申請決定之記載所示之審查標準,已明示「天災等不可抗力事件」為權宜措施之要件。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申請當時有多個颱風形成,原審對此「裁量權審查重點」並未闡明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原判決對此也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上訴人認為100 年6 月1 日申請應予准許,係因為信賴99年、100 年間歷次申請之行政慣例而來,其信賴基礎亦植基於此,但原判決卻認100 年6 月1 日申請未獲准,故上訴人無信賴基礎,邏輯上有問題,理由構成與本件事證顯有矛盾之處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訴(除確定部份外),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實則,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上揭所稱100 年6 月1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6 月19日曾申請將貨櫃存放於未經海關登記為貨櫃儲區之東20空地,經遭被上訴人為否准處分之事實,其本即得依法循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此為上訴人依法尋求救濟之正途,在其所提起之上揭課予義務訴願或課予義務訴訟未經獲得勝訴決定或判決確定,確認其得以在東20空地存放貨櫃前,依法其即不得在東20空地存放任何貨櫃,否則即構成行政義務之違反,而有違章責任。觀諸上訴人上揭有關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指摘,顯均係針對上開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100 年
6 月1 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6 月19日申請將貨櫃存放於未經海關登記為貨櫃儲區之東20空地所為之否准處分而為主張,並非針對本件原處分而為主張,是即或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理由未完全加以指駁論述,亦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故上訴人上揭陳稱,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除確定部份外)並無違法。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