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可米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雙竹(董事)住同上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9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 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係經營圖書、雜誌(期刊)出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上訴人離職勞工羅韻芳、劉鎮豪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18日,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支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10月26日、30日召開調解會議,惟因雙方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現為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勞動檢查處於101 年11月15日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查得羅韻芳、劉鎮豪有延長工作時間(例如羅韻芳100 年12月8 日上下班刷卡時間為11時17分、22時29分;劉鎮豪101 年2 月2 日上下班刷卡時間為11時14分、23時29分),惟上訴人未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又劉鎮豪101 年2 月份連續出勤全月,未有
1 日排修作為休息日等情事,因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規定,而於101 年11月22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10131998101 號函移請勞動局核處,經被上訴人以101 年11月26日府勞動字第10140325210 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1 年12月6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3項、第30項規定,以101 年12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1403252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公布其名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92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實務中,部分勞工常以打(刷)卡時間作為請求加班費之依據,係誤解法令真意。加班須經由勞資雙方同意,勞工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向雇主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審法院僅以被上訴人一方證人之說詞為判決,有失公正公平。渠等證人曾表示不曾向雇主反應有加班問題,雇主亦未要求,一切都是前執行長要求,若真有加班需求而執行長不予理會,員工本應告知雇主,證人羅韻芳後來擔任店長,若有問題亦有回報的責任。況且前執行長與證人劉鎮豪為姐弟,證人羅韻芳為其弟媳,有自導自演之嫌。又劉鎮豪所簽署代理執行長之但書,經由刑事鑑定為真,因此2 月份的卡片理所當然為3 月份管理者處理,原審法院不應採其證詞為審判依據,何況打卡鐘沒壞,手寫部分本就不符規定。㈡被上訴人所提工作內容本應為工作時間內進行,卻稱這些工作為加班內容。若遇到工作量大之情況,上訴人亦給予店長權限僱用工讀生,補休則用在特殊情況(例如展會),上訴人皆有提出相關證據。原審判決稱上訴人僅著重於銷售量,忽略其他工作時間,但數字不會說謊,從店面空間、銷售金額、結帳資料,工作職責,以及包裝、書籍上架、進貨、客服、網路建檔時間等觀察,再加計工讀生之工作時數,人力充足,根本無加班需求。㈢再者,被上訴人一方證人離職後還帶走客戶資料,另外開設性質相同之懶羊羊書店,經查證該公司網頁早在渠等於上訴人之在職期間即已架設,且有多項上訴人獨賣商品,致上訴人清點貨品發現大量短少,涉嫌侵占。上訴人至今已提出相當多事證及物證,被上訴人僅以有偽造問題之出勤卡與有誠信問題之證人為原審判決,難以使人信服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暨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㈠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6條規定,各處罰鍰4 萬元。原審判決據以整理兩造主要爭點在於:
上訴人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指未依規定核發加班費以及未使勞工每7 日中至少有1 日之休息之情事?據此,上訴人原所屬員工羅韻芳、劉鎮豪之出勤卡,是否足資為被上訴人裁處上述罰鍰之依據?而此等事實爭議,業經原審判決依職權準據論理及經驗之證據法則調查取捨證據,始判斷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核發加班費以及未使勞工每7 日中至少有1 日之休息等情,並將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及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詳載在判決理由,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僅以被上訴人一方證人之說詞
及有偽造問題之出勤卡為判決,有失公正公平,被上訴人所提工作內容不可採,渠等證人根本無加班之需求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所主張為原審判決論駁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判決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至所稱證人劉鎮豪所簽署代理執行長之但書,經由刑事鑑定為真,2 月份的出勤卡為其管理,且出勤卡的手寫部分不符規定等語,核其所爭執者,仍係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 6條之1 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