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陳群育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世銘(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課員,民國(下同)100 年9 月3 日於辦理其職掌之結婚登記業務時,因認申請結婚登記之民眾朱開平所持加拿大國籍護照上記載出生地為臺灣,可能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依法須以本國國籍身分登記,而有隱暪我國國籍及在我國設有戶籍之情事,為查證相關戶籍資料而與朱開平發生爭執,經被上訴人督導人員指示改由其他人員為朱開平以加拿大國籍身分與胡怡朵辦理結婚登記完竣。嗣上訴人以朱開平與胡怡朵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等罪嫌,101 年9 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及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朱開平與胡怡朵2 人旋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上訴人以其涉訟係依法執行職務為由,於102 年3 月22日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輔助辦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予因公涉訟輔助,經被上訴人以102 年5 月8 日新北板戶字第102356525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於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不限於業務承辦人,有告發之義務,無須長官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亦不得阻止。茲朱開平等人刻意隱瞞具有我國國籍身分,造成我國戶籍資料無法登載其結婚紀錄,損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且上訴人係於執行職務(即參與被上訴人召開之「針對100.9.3 ㈥受理雙重國籍國民朱開平先生結婚登記,後續處理及檢討改進方案」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知悉朱開平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上訴人縱然已非業務承辦人,依法仍應告發,是上訴人因告發犯罪而受指控誣告即屬因公涉訟,依輔助辦法第5 條等規定,應給予輔助。又上訴人並非以捏造之事實告發朱開平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涉訟,被上訴人對朱開平之結婚登記未即刻更正,亦未依法告發,反有害社會秩序等語。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針對上訴人102 年3 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因公涉訟輔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於遭朱開平抗議後,已非朱開平與胡怡朵結婚登記之承辦人,上訴人之職務範圍並未包括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復未受被上訴人同意或委託,其自行告發朱開平等人之行為,不符因公涉訟之要件。況朱開平等人結婚登記如有錯誤或脫漏,應依戶籍法辦理更正登記,而非自行循刑事訴訟途徑解決,且朱開平確實具有加拿大國籍,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此外,系爭會議並未決議追究朱開平等人刑事責任,上訴人於朱開平等人結婚登記後
1 年自行告發,自屬故意,且全因上訴人個人行為造成,與執行職務並無密切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二課業務職掌表(100 年5 月18日修訂,下稱業務職掌表)所載,上訴人對朱開平、胡怡朵提出告訴及告發,非屬其業務職掌,被上訴人依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認上訴人提起告訴及告發之行為並非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否准其涉訟輔助申請,核無違法。另系爭會議主席裁示,並無涉及朱開平、胡怡朵是否涉嫌犯罪之討論;又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僅係將公務員之告發義務加以明文,非謂告發即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再涉訟輔助之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如同機關之代表,上訴人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或委託,而係基於個人之身分告訴(發),其所為之告訴(發)顯非代表機關而為之,益見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發)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職務範圍除業務職掌表所載外,尚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範之告發義務,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中發現犯罪行為卻不告發,即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之失職行為,因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中發現犯罪嫌疑所為之告發,就是執行職務,原判決對此強制義務何以非屬執行職務,未加詳述。況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發現犯罪嫌疑,且犯罪內容與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實相關者,即應告發,並無裁量權限,亦無需事先經過機關同意或授權,原判決以公務員依法履行告發義務必須有機關同意或授權,方為執行職務之見解,欠缺法律上依據及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朱開平確實隱瞞具有我國國籍之事實,依系爭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出示調查所得之證據,即發現朱開平等有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容不正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嫌疑,上訴人既奉命參加該會議,即屬執行職務。原判決忽視會議紀錄中之案由說明、後續辦理部分,以及會中所提出的相關證明文件,均顯現朱開平申報內容不實造成戶籍資料錯誤之事實,足以發現並懷疑有犯罪嫌疑,徒憑錯誤的主席裁示作為判決基礎,顯然不備理由。㈢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報告朱開平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嫌疑後,長期消極不履行告發義務,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告發,同時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告發義務,自如同機關之代表。此外,涉訟輔助立法理由係將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視同機關之代表,而非公務員必須經由服務機關同意或授權後方為機關之代表,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理由適用法規顯然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六、本院查:㈠按「(第1 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
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 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第3 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開條文第3 項授權訂定之輔助辦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 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第3 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其立法由並揭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為具多樣性,因此,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而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知之最詳。是以,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為依有關之相關法(令) 執行職務,爰予明定,以資適用。
」據此可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所謂依法執行職務,則係指公務人員執行依法令屬其職務者而言。又此所稱法令,固不以法律為限,凡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之命令均屬之,惟仍以該等法令所為規範與公務人員所掌職務有關者為限,倘僅係一般性、普遍性之法義務規範,於具體個案中與公務人員所掌職務在客觀上不具有關連性者,即難認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當。至於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職權認定,倘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即不應給予因公涉訟輔助。
㈡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課員,前於100 年9 月3 日辦理
其職掌之結婚登記業務時,因認申請結婚登記之民眾朱開平與胡怡朵刻意隱瞞朱開平為具有我國國籍身分之人,乃進行相關查證,因而與朱開平發生爭執,經被上訴人在場督導人員指示改由其他人員於當日為朱開平以加拿大國籍身分與胡怡朵辦理結婚登記完竣,嗣上訴人以朱開平與胡怡朵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等罪嫌,於101 年9 月間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及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朱開平與胡怡朵2 人旋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上訴人遂以其涉訟係依法執行職務為由,提出本件涉訟輔助申請等情,為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又依卷附被上訴人102 年4 月26日、102 年5 月6 日因公涉訟審查小組會議及業務職掌表所示(原處分卷第16、23頁及第18頁反面),上訴人業務職掌事項為「一、預約結婚登記對口及受理送件之彙整。二、法院函轉判決戶籍登記事項之查催辦理及榮民之家函轉死亡案件辦理函復。三、未成年人監護登記或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作業專案。四、戶政業務考核對口。五、簡政便民五合一申請書彙整及上傳。六、研究發展法令研提案之彙整。七、協助總機電話法令諮詢。八、每月櫃台人員差假日數統計彙整。九、臨時交辦事項。」其職務範圍未包括對第三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發,且該告發行為未經機關首長授權,上訴人涉訟與其執行之職務間不具客觀關連性,非屬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復經被上訴人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規定組成審查小組認定在案,原判決據此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係以個人公務員的身分提告等語,認上訴人對朱開平、胡怡朵所提告訴及告發,非屬其業務職掌範圍,並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乃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涉訟輔助申請之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核無違誤。再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其係因參加系爭會議而知悉朱開平、胡怡朵
2 人有犯罪嫌疑,以及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提出告訴及告發即屬執行職務行為等事項,詳為論斷及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雖揭示公務員有告發義務,惟此僅係一般性、普遍性之法義務規範,於個案中是否與公務人員所掌職務在客觀上具有關連性而屬執行職務之範疇,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尚非可逕謂告發行為即屬執行職務行為,上訴人以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中發現犯罪嫌疑而為告發即是執行職務云云,容有誤會。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