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被 上訴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4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
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向上訴人函詢其分別於100年12月6 日及19日,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小如意棒81,250包及大如意棒28,080包之個別認可,其抽樣檢驗數量依法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以101 年4 月13日內授消字第101015940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 年4 月13日函)回覆略以:「…二、有關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抽樣檢驗數量,依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下稱認可辦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實體檢驗抽樣數量如下:…㈡申請個別認可數量3,201-35,000個,抽取樣本數40個。㈢申請個別認可數量35,001個以上,抽取樣本數64個。三、…來函查詢大如意棒個別認可申請28,080包,其實體檢驗抽取樣本數為40包;另小如意棒個別認可申請81,250包,其實體檢驗抽取樣本數為64包。」上訴人復於101 年4 月27日去函被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對其申請個別認可之大、小如意棒,抽取樣本數以「包」為單位,與認可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個」為單位不符,另請被上訴人說明對抽樣檢驗後之剩餘品如何處置,被上訴人則以101 年5 月9 日內授消字第10101804611 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稱:「…認可辦法第15條規定『個別認可標示之附加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於一般爆竹煙火之本體上張貼有困難者,應在其最小包裝上緊密張貼。』經查貴社申請之一般爆竹煙火產品大如意棒(10支/ 包)與小如意棒(20支/ 包),均為手持火花類之一般爆竹煙火,因無法於本體張貼認可標示,故於最小包裝上張貼,基此,其申請個別認可數量,應以最小包裝來認定實體檢驗抽樣樣本個數…。四、針對 貴社一般爆竹煙火產品大如意棒隨機抽樣
5 支及小如意棒隨機抽樣7 支進行檢驗乙節,查認可辦法第12條第2 項係依個別認可申請數量各抽取一定之樣本數進行實體檢驗(含燃燒檢驗及其他檢驗),並依檢驗結果作為合格判定基準…其中燃燒檢驗部分依認可辦法第12條附表1…大如意棒抽取樣本40包,隨機取樣本5 包,每包再隨機抽取
1 支共5 支(本項最低檢驗樣本數);小如意棒抽取樣本64包,隨機取樣本7 包,每包再隨機抽取1 支共7 支(本項最低檢驗樣本數),進行檢驗;除燃燒檢驗項目需破壞本體外,另認可辦法第4 條第11項所列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使用之原料檢驗(如赤磷、白磷…)及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如每個火藥量在15公克以下)之測量均需破壞抽樣樣本本體,同時為避免日後爭議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亦需保留部分樣本,做為檢驗結果之物證。五、另經洽詢本部委託之專業機構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消防安全基金會)…該基金會於100 年12月6 日派員至 貴社抽取小如意棒樣品外觀檢驗且符合規定後,於當日即退回48包(960 支),僅帶回16包(320 支)檢驗;另100 年12月19日至 貴社抽取大如意棒樣品外觀檢驗且符合規定後,於當日即退回24包(24
0 支),僅帶回16包(160 支)檢驗,上開數量均由 貴社簽章確認無誤…。」上訴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及被上訴人應對消防安全基金會作成返還檢驗剩餘樣品小如意棒1,273 支及大如意棒395 支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依認可辦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及「抽樣檢驗合格判定基準表」等規定,抽樣應以一般爆竹煙火主體計算,至認可辦法第15條係規範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標示之附加方式,並非抽樣數量之基準,故消防安全基金會僅能抽樣小如意棒64支、大如意棒40支,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該基金會係分別抽樣64包及40包,足見該基金會之抽樣明顯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無視認可辦法第12條之規定,認為消防安全基金會可依該辦法第15條規定,以最小包裝為抽樣計量標準,並未依法行政,又其多次不實指稱該基金會就上述2 種爆竹煙火各僅帶回16包做檢驗,前後說詞矛盾不一致,亦違背程序正義。而被上訴人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既有權委託消防安全基金會辦理一般爆竹煙火認可檢驗業務,自有權管理該基金會之不當行為,命該基金會返還檢驗後之剩餘抽驗品給上訴人,原判決卻引據認可辦法第15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可以最小包裝作為個別認可抽樣樣本數量之準據,另以認可辦法對所有業者一體適用,並無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縱認其所定抽樣數量,有未依事物特性為區別待遇之情,仍無法得出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對消防安全基金會為返還檢驗剩餘品之行政處分之公權利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係以上訴人未曾於起訴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對消防安全基金會作成返還檢驗剩餘品之行政處分,而為被上訴人駁回,復未經訴願程序,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且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對消防安全基金會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僅賦與被上訴人監督、管理其所委託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之權限,並非被上訴人得作成行政處分,命認可專業機構返還檢驗剩餘品之法令根據,故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欠缺訴訟權能,為其理由(參見原判決第14至16、18頁),是以原判決並非以消防安全基金會對於上訴人申請個別認可之爆竹煙火產品,所抽樣檢驗之數量符合認可辦法第15條規定,為其判決基礎,上訴意旨錯認原判決引據認可辦法第15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可以最小包裝作為個別認可抽樣樣本數量之準據,並以此為前提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能認為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主張消防安全基金會於執行被上訴人委託之認可檢驗業務時,有不合法令規定之情形,或指稱被上訴人對該基金會就上訴人送驗產品之抽樣數量如何,於原審前後陳述不一,另就原判決所論斷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非被上訴人得對認可專業機構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泛言其論斷矛盾,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起訴不符法定要件及欠缺訴訟權能為由,予以駁回,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