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錫安(董事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之稽查人員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21時35分,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 ○○ 號稽查上訴人所屬之系統供電廠(即秀捷主變電站)運作情形,稽查時變壓器運轉中,於周界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63.9分貝,超過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被上訴人遂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上訴人限期於101 年4 月13日21時40分前完成改善。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復於同年5 月8 日21時18分前往執行改善期滿第2 次複查,於周界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63.5分貝,仍超過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故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2 年2 月1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0 元;環境講習1 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誤認秀捷變電站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且依其設置目的,在單純提供軌道行駛捷運系統電聯車與捷運站站體所需各項器具設備所使用之電力,並無對外營業或商業行為,原判決誤認其為營業場所。上訴人自行付費委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1 年6 月8 日凌晨1 時14分至1 時57分,以同一機型測量儀器在秀捷主變電站測得其變壓器運轉所生音量之均能音量分別為51.9、51.4、50及50.5分貝,與原處分之音量量測三次所測均能音量相差有13至17分貝之多,足證秀捷主變電站音量量測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上訴人可在夜間零時後配合量測,被上訴人卻仍強勢在營業時間逕行量測,以未修正背景音量之量測結果,對上訴人科處罰鍰,原判決予以維持,顯已違背法令云云。本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