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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李得全(局長)被 上 訴人 李權洲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

103 年5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4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黃榮峰變更為李得全,茲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受理民眾檢舉被上訴人無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登記許可,卻仲介轄內板橋浮洲合宜住宅預售屋買賣讓渡事宜,且已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完成買賣雙方簽約手續,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之1 規定,以102 年5 月15日北地價字第1021829270號函移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檢視卷附定金收據、被上訴人通知出賣人之信函及民事狀等事證,認被上訴人確有未申請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許可,即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事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5 月23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13556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立即禁止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8 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20912220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34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10萬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擔任保全,與大樓住戶訴外人蔡明哲、土地代書陳

宜珍熟識,而訴外人李寶珠是陳宜珍之友人。李寶珠抽中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繳了頭期款後無力續繳工程款,遂請陳宜珍代為協助。被上訴人得知上情,想到蔡明哲表示曾參加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承購戶抽籤但未中籤乙事,遂將上情告知蔡明哲。嗣買賣雙方達成共識,由蔡明哲支付定金5 萬元,經李寶珠同意後轉給陳宜珍暫作酬勞之一部分,其後陳宜珍再委請被上訴人將定金交與李寶珠。被上訴人任職保全公司,非特定經營不動產為常業,僅基於情誼,協助蔡明哲、陳宜珍,並無對不特定人就特定不動產公開進行招攬。李寶珠承諾支付給陳宜珍報酬344,000 元,並未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於事前要求蔡明哲支付報酬,僅係應蔡明哲要求,擔任契約見證人。蔡明哲支付5 萬元定金時,因陳宜珍有急用,遂徵得李寶珠同意後,暫轉為酬勞之一部,其後陳宜珍即委託被上訴人將該5 萬元轉交給李寶珠,過程中被上訴人僅在定金收據上簽名擔任見證人,而非定金之收受人。又被上訴人寫給李寶珠的信件,亦僅是代蔡明哲、陳宜珍傳達訊息,由於被上訴人非酬金之受益對象,並無權利要求李寶珠支給酬勞,僅是代為轉達,被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所謂經營的定義。

㈡內政部94年5 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941號函(下稱

內政部94年5 月4 日函釋)稱仲介業務不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必要條件。此行政命令與民法第565 條是否牴觸,不無疑義。蓋居間即仲介,倘仲介業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必要條件,全國數十萬仲介業如何維持生計。行政命令不應擴大解釋。被上訴人確實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李寶珠為規避其承諾支付給陳宜珍之報酬,遂檢舉被上訴人、陳宜珍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惟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之犯意,僅因李寶珠於簽約後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基於義憤,乃為陳宜珍寫信或傳簡訊給李寶珠,並與陳宜珍一同具名提出民事起訴狀。但被上訴人並非酬金之受益人,本無請求權,事後已具狀撤回起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100,000 元部分均撤銷。

四、上訴人抗辯略以:㈠查仲介行為不須以公開對外招攬為要件,僅須實質從事不動

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已足,從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檢附被上訴人說明書自承其有介紹他人成立不動產交易之事實,且於102 年1 月29日代為收受買受人交付予出賣人之定金5 萬元,並於同年3 月13日、3 月18日以信函通知出賣人,其行為已屬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自屬仲介業務,已符合內政部90年5 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9007350 號函釋之「居間」情形;又內政部90年8 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4 號函(下稱內政部90年8 月31日函釋)所指「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是以,經營業務行為尚非以件數計論,而係以其行為認定,如其行為已有經營業務之型態,則不因其僅被查獲1件,而得認定非屬經營業務,觀諸新北市政府檢附被上訴人

102 年5 月10日說明書、定金收據、被上訴人通知出賣人信函、民事(起訴)狀等顯示,被上訴人涉入本件不動產交易甚深,被上訴人未經申請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許可,卻有以個人名義報告買受人訂約機會,並促成與板橋浮洲合宜住宅預售屋出賣人完成不動產買賣媒合、通知出賣人協助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雙方簽署契約、收受出賣人給付之部分仲介費5 萬元等數項繼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已非單純性的仲介居間,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已足認被上訴人非法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公開對不特定人招攬並非仲介居間之必要行為。

㈡依內政部90年8 月31日及94年5 月4 日函釋意旨,所稱「仲

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況本件被上訴人收取定金,並與陳宜珍共同具名向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要求李寶珠償還仲介費,更難謂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被上訴人未經許可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上訴人依事實審認是否構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之處罰要件,就行為態樣蒐集違法事證,不宜僅以單一行為態樣即遽以認定違法情事,上訴人經審視上開事證,所為裁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認為其至今未收到任何費用而認未違規,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範文義係「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而非「非經紀業而(為)仲介或代銷(行為)者……」,亦非使用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或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規範模式,顯係有意區隔「營業行為」與「偶然為之的一次性活動」兩種類型,基於行政罰法第

4 條處罰法定主義之規定,自應詳加區辨。此亦內政部90年

8 月31日函釋、94年5 月4 日函釋所強調,須有表徵行為人就不動產仲介、代銷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客觀情事,例如店面、辦公室、名片、廣告、制式契約、收據、文書、表格等,始足以認定行為人是否屬於違法營業,而不能僅以行為人在單一不動產交易過程中之協力程度,遽認已該當第32條第

1 項之規範文義。依被上訴人及證人蔡明哲之陳述,被上訴人係在偶然之人際關係下,知悉蔡明哲、李寶珠就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有買賣交易之意願,進而參與其中,協助蔡明哲、李寶珠完成交易,其非以公開方式對不特定人招攬、詢問不動產買賣之意願,亦無任何足以表徵有以不動產仲介為業,而可預期將反覆從事之客觀情狀,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在蔡明哲、李寶珠個案交易過程中的參與程度,及後續陳宜珍與李寶珠間之民事糾紛,逕認被上訴人係經營仲介業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客觀表徵未能詳加調查、舉證,依上訴人目前調查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尚有未足,逕予裁罰,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即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查:㈠按「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動產

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第1 項)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1 款、第4 款、第5款、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6條、第32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內政部90年5 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9007350 號函釋:「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 條第4款及第5 款規定……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揆諸本條例對於經紀業從事『居間』業務之性質,縱無明文規定其屬『報告居間』抑或『媒介居間』,惟從前開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兩者均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即攸關不動產交易秩序與交易者權益等問題。復依本條例第2 條規定,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據此,本條例第4 條第5 款所稱『居間』業務,當包括民法所定之『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內政部90年8 月31日函釋:「……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為本條例(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謂『經紀業』,違者,主管機關自應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予以處罰。本案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惟本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屬其特定業務項目,則可謂為本條例所稱『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受本條例之規範;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內政部94年5 月4 日函釋:「有關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營業行為認定……所謂「為業」之認定,請參酌法務部83年3 月19日法83律決05573 號函釋辦理……並請參考下列行為態樣蒐集違法事證,但不宜僅以下列行為態樣之一即遽為認定其違法營業:(一)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1.設有店面或辦公室之營業處所,其外觀、市招、櫥窗、看板、名片及廣告之內容,有明顯從事仲介業務之徵象,並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知其為從事仲介業務者。2.未設有店面或辦公室之行為人,以看板、名片或廣告等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方法,為從事仲介業務之表示或表徵者。3.對不特定人就特定不動產公開進行招攬或媒合不動產買賣或租賃行為者。4.簽署不動產委託銷售、租賃契約書或相當於該契約書者。5.簽署不動產承購、承租要約書或相當於該契約書者。6.收受斡旋保證金、要約保證金、出價保證金、協調金或相當於該性質之款項者。7.代為收受不動產相關之定金或開立定金收據者。8.收取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或其他類此之對價者。9.提供解說不動產說明書或相當於該說明書者。10. 簽署委託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契約書或相當於該契約書者。11. 向執行法院提出委任狀之投標代理人,有繼續反覆實施該代理投標之行為者。12 .收取法拍屋代標服務報酬者。13. 公司或商號之登記營業項目為『房屋仲介業』、『土地仲介業』或『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並於最近一年內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有案者。14. 最近一年內向稅捐機關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有案,並足以辨識其為從事仲介業務者。15. 其他具有明顯經營仲介業務之事證者。……」查上開函釋,均係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核與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及意旨無違,自得參酌。

㈢茲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 條所規範之立法宗旨,可知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因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影響房地產交易市場之穩定與發展至鉅,與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息息相關,為健全管理機制,以人必歸業、業必歸會方式,明定經營不動產仲介業,須以公司或商號之型態執行仲介業務;為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確保服務品質,保障交易者權益,規定經營仲介經紀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得營業;另為嚴格管理,亦明定歸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員不得為自己執行仲介業務,禁止個人私自營業行為。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者,依法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罰鍰,以杜絕個人未經申請許可而為之營業及營利之行為,始符合立法意旨。是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 條、第7 條規定,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之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無論係公司、商號或個人,如非經紀業而有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依同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罰鍰。又按前揭條例第32條第1 項裁罰規範之行為主體,包括「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故縱未設立公司、商號,而以個人名義違規經營仲介業務者,即屬以「行為人」身分違反該法條之行政法上義務,仍符合上開受規範之行為主體。復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立法意旨,「個人之仲介行為」是被禁止的,該法明定經紀業始可為仲介業務。是關於前揭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對該同性質行為為反覆行為固為經營業務型態之表徵之一,然參諸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禁止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是經營者之仲介行為次數固僅有一次,惟如依相關事證可認明顯有經營仲介業務而認其已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者,縱其經營仲介行為次數僅一次,並不能代表無營業或未營業。而「居間」二字的本意是指居於兩造簽約當事人之間,為之報告或媒介契約之行為,即居間行為的標的可能是單純的報告訂約機會,也可能是斡旋契約使之訂立,至於居間行為的有償與否,並不會影響居間行為的本質。有償的居間行為,固因民法將居間契約列為獨立契約類型,使相關的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居間乙節規定,但其報告或媒介契約的客觀行為,相較與民法居間契約定義有別的無償居間行為,二者並無差異。觀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關於仲介業務的用辭定義為「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參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就是管理不動產經紀業的法規及其立法目的,顯然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5 款條文之「居間」應係指居間行為,並未區別該居間行為究係有償與否。所以,只要是從事仲介業務,不問是否收取報酬,即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之管制。㈣查本件經原審調查證據後,審認確定之事實略如下:查被上

訴人自承:伊擔任大樓保全,與住戶蔡明哲熟識,知悉蔡明哲曾參加申購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之抽籤,可惜未抽中,事後經由陳宜珍告知,知悉李寶珠有意出售其板橋浮洲合宜住宅預售屋的權利,轉知蔡明哲後,蔡明哲表示願意承接,伊遂受蔡明哲之託,轉交定金5 萬元與李寶珠,並擔任買賣契約的見證人,在契約書上簽名,嗣簽約後,李寶珠未支付報酬與陳宜珍,伊遂代陳宜珍寫信向李寶珠催討,並與陳宜珍一同具名對李寶珠提起民事訴訟,但已經撤回起訴等語,有不動產預售買賣讓渡契約書、定金收據、李寶珠同意給付報酬與陳宜珍之承諾書、民事(起訴)狀、被上訴人通知李寶珠給付報酬之信件、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原審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5460民事卷宗等在卷可稽,證人蔡明哲亦證稱:被上訴人是伊大樓管理員,多久不清楚,但伊搬過去後已經有

3 、4 年都是原告擔任管理員,伊之前不認識李寶珠,是某次聊天中,伊告知被上訴人有參加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的抽籤,但沒抽中,過了一陣子後,被上訴人表示他朋友的朋友有抽到,但想要放棄,問伊是否有意願承接,因此才認識李寶珠,就伊瞭解,陳宜珍是中間人,和李寶珠是好朋友,伊印象中有兩次和李寶珠約在咖啡廳談交易細節,包括簽約那次,陳宜珍和被上訴人也在場,因伊要求李寶珠找保證人,因此簽約時保證人陳娜妮也有到,交易細節大多是伊親自和李寶珠商談,不知道是被上訴人,還是陳宜珍有提出契約草案,後來李寶珠提出另個版本,最後就採用李寶珠的版本,簽約前伊沒和被上訴人、陳宜珍談到報酬,伊認為李寶珠那邊會支付,事後伊感謝被上訴人、陳宜珍的協助,各給5 萬元表示感謝,因為過程中主要是透過被上訴人與李寶珠接洽見面的時間、地點,後來才知道被上訴人、陳宜珍及李寶珠有仲介費的民事糾紛,但伊不便介入,伊不知道被上訴人還有無仲介合宜住宅的其他案例等語,是可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應屬實在。依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報告締約機會、代轉定金、促成買賣媒合、通知出賣人給付媒合報酬等行為,涉入本件不動產交易甚深等語,亦非無據等語(參見原判決第7 、8 頁),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㈤則依原審上揭認定事實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有報告締約機會

、代轉定金、促成買賣媒合、通知出賣人給付媒合報酬行為,且有收取5 萬元之酬金,則依原審認定之事實,顯見有關上揭蔡明哲與李寶珠間就板橋浮洲合宜住宅預售屋買賣讓渡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確有提供該預售屋買賣之仲介服務,並收取報酬甚明。且查經檢視前揭原審據以認定上揭事實之卷內所附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9日定金收據下方載明略以「本契約訂於1/31星期四中午12:30 假星巴克咖啡廳正式簽約」等語;被上訴人致李寶珠之102 年3 月13日之信函內載明略以「……關於佣金一事,陳代書說,當初與您談妥酬佣為34.4萬元,且有妳簽名為證,故我們商量結果,還是以商訂之佣金34.4萬為準。……」等語;被上訴人致李寶珠之10

2 年3 月18日之信函內載明略以「……酬金3/20收取理由,係依買賣行為契約完成日,賣方以行規應給付仲人之酬金,不可推託延誤……」等語;又於被上訴人與陳宜珍所具狀之

102 年3 月29日民事起訴狀之事由亦載明「請求被告(即李寶珠)償還原告(即陳宜珍及被上訴人)介紹不動產權利讓渡完成簽約仲介費34萬4 仟元」等語(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

63、64、65、59~61頁),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為上揭不動產買賣之居間行為已堪認定。則以被上訴人既無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登記許可,卻以營利為前提,提供仲介不動產買賣之服務,並要求依仲介業行規取得對等之報酬,而依其行為觀之,被上訴人顯然熟知相關不動產之仲介之過程,且其有媒介買賣雙方締約、連絡簽約情事、代轉定金及以信函通知該不動產之出賣人(即李寶珠)催討仲介之酬金等行為。茲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業已禁止個人仲介行為,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執行仲介業務,並索取仲介費用,明顯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立法意旨,確為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之營業行為無誤。是依原審上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被上訴人本件所為,應已合致前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所稱之「仲介業務」之行為,有違同條例第5條、第7 條及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則原處分以被上訴人上揭所為,核認被上訴人未經許可即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行為時上訴人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丁類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10萬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以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在單一不動產交易過程中之協力程度,遽認已該當前揭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範文義,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表徵未能詳加調查、舉證,逕予裁罰,自有違誤,而認依上訴人調查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尚有未足,逕予裁罰,容有違誤,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即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立法意旨及就該規定涵攝錯誤之違誤。又本件係依卷內證據顯示該個案事實中,被上訴人確有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之情事,故而認依該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被上訴人確已合致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 條、第7 條、第32條第

1 項規定,此與前引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相悖,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申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經營許可,卻

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上訴人本於上開違規情節而認定被上訴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丁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10萬元部分,業經敘明理由,經核已考量被上訴人違章之程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10萬元部分,自屬違誤,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判決係涵攝錯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