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伊宿(董事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抗告人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4 日簡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定。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2 年11月25日府財酒字第1020094771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 年3月6 日以台財訴字第1031390711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103 年3 月7 日送達抗告人公司所在地金門縣○○鎮○○○路○○巷○ ○○ 號,並有抗告人公司章及王秀艷之私人章蓋章於其上,此有送達證書附財政部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48頁);而計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 年3 月8 日起算,計至103 年5 月7 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3 年5 月1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收文章之日期可按(見原審卷第1 頁),故抗告人原審起訴顯逾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福威免稅店急於將「一公升御品高梁酒」及「黑金剛高梁酒」上架銷售,一再催促,以致抗告人公司員工在時間壓力下,誤將尚未標示產製批號或產製日期之「一公升御品高梁酒」6 瓶及「黑金剛高梁酒」3 瓶送予福威免稅店,俾其上架銷售。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104 條規定,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業於102 年7 月4 日提出陳述書並經金門縣政府查收,是相對人當應就抗告人已提出之陳述書為審酌,詎相對人竟略此程序不為,當已違反前開法令。從而,相對人逕行剝奪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利,有違正當程序法定原則。本件相對人於102 年9 月4 日府財酒字第1020071296號函向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裁罰,又於102 年11月25日府財九字第
10 20094771 號函向抗告人裁罰(即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原審查明無誤,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原處分不法為基礎而陳述之前開抗告實體理由,基於本件抗告人原審起訴已不合法(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自無從續予審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