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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再字第6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按不服下級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者,依法應依抗告程序為之,又法院受理當事人之各項聲請,應依其真意為適當處理,不受其所用文字之拘束。本件抗告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4 月7 日針對原法院所為之102 年度簡再字第6 號裁定,聲請為補充判決或其他適當救濟,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業經原法院另為駁回裁定,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他適當救濟部分,依上述說明,應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3月4 日送達,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因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抗告人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依法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經原法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簡再字第6 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第29頁),該裁定已於

103 年3 月4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0頁),惟抗告人並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1頁),從而,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又因再審之訴不合法,程序不合實體不論,原法院自無從審究其實體主張是否有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重述其實體上之主張,惟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既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即無理由,其抗告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