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緣由:
1、抗告人前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2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103 年間,抗告人第四次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法院103 年6 月6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103 年6 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
2、本件原裁定以:前開103 年6 月18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03 年6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不合法,而於103年7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
三、經核,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3 年6 月6 日駁回其補充判決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原審法院10
3 年6 月6 日裁定、103 年6 月18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送達證書、原審法院裁判費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