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香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有關商標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抗告人委由訴外人○○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報運進口後送行李乙批(報單第AA/97/5180/0139 號),經相對人查驗結果,另有皮包及成衣(GUCCI、LV、CHANEL、BURBERRY等牌)等貨物未申報,乃增列於報單第2 至15項計102 件,經商標權利人在臺代理鑑定結果,增列項次均屬仿冒品,爰移送刑事偵辦,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商標權人將其中11件改認定為真品,其餘91件仍為仿品,且抗告人無明知及意圖販賣之犯意,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無罪,扣案貨物發還抗告人。相對人乃將重新認定為真品之11件貨物分列於報單第16、17項,並以抗告人報運進口項次第2 至15之貨物為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完稅價格,於101 年8 月1 日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4,232元,貨物併沒入之,惟該91件貨物於受裁罰前已發還抗告人,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64,232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8,879 元(包括進口稅5,398 元、營業稅3,481 元)。抗告人不服,循序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前開處分中關於裁處罰鍰及併沒入貨物價額部分,係屬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依法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

2 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既增設簡易程序之案件管轄規定,則發生在前之司法院指定管轄命令(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指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自不得凌駕該新修法律之管轄規定,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罰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皆無法律特別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審理,亦查無任何有關專屬管轄之法律規定或命令指定,復以本件罰鍰處分金額低於40萬元,由原審法院管轄審理,並無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可言,原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等語。

四、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於96年3 月28日制定公布,97年7 月

1 日施行,其第3 條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次按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令釋示:「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4 款規定,指定下列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貳、行政事件部分:……二、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另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

6 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 、2 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並參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6年3 月28日制訂公布時,其第31條立法理由即已揭示「一、本條明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範圍,且本條既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原告自不得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任向其他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起訴。……三、第2 項明定其他行政訴訟事件與智慧財產公法上爭議之行政訴訟事件,得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則原告雖仍得就其他行政訴訟,另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惟如其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其他行政法院起訴,則應為法所不許。……」準此,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所為裁處貨價1 倍罰鍰並沒入貨物之處分部分,核屬海關即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尚不因抗告人就追徵所漏進口稅款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得就此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部分合併向行政法院起訴。原審依前開規定將相對人所為罰鍰並沒入貨物(因貨物於受裁罰前已發還抗告人,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部分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由原審法院管轄、審理並無可採。且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之1 明定「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2 章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於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不適用之。」亦即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於程序保障上,對抗告人並無不利。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有關商標事務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