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張龍海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6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21時56分,駕駛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街○○號(上訴人住處)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經桃園監理站轉請原舉發單位查證,原舉發單位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2 年4 月24日函覆在案。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2 年5 月6 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當日並未飲酒,根本無須進行酒測。員警於上訴人已達住處並脫下安全帽時始上前盤查,不符合緊急搜索的要件,員警做法顯有過當。又員警主張上訴人有未戴安全帽並騎車搖晃的情形,但依無罪推定原則,員警應負有舉證責任。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35 條第2 項、第249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徐 瑞 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