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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交上字第 1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蔣治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巷由西向東行駛至該巷58號前時,其右前車身撞及沿光復北路11巷58號前由南向北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劉家宇左側身體,惟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下車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2 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徵詢舉發機關意見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於103 年1 月2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47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審認定行人劉家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及後,彈至該車右前方之引擎蓋上,繼而摔落在地一節,與上訴人因上述事故所涉公共危險等刑事罪嫌,接受警員詢問時,警員播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劉家宇遭系爭汽車撞擊後,先彈至引擎蓋再跌落至地面之畫面,及劉家宇於該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要求上訴人下車,是自己爬起來,當時身體也沒有外傷等語,均不相符;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刑案所為102 年度偵字第23791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上訴人於事發前,係駕駛系爭汽車以每小時約20公里之速度前進,因劉家宇自路旁直接衝過馬路,其左側身體碰到系爭汽車右前輪葉子板而倒下,惟劉家宇於3 秒後即自行站起並迅速離開,足見其並無何傷勢,無須上訴人進行救護,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實屬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