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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交上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葉清友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國恩(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千芙

吳郡卿陳永昌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8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伊永仁,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黃智喧、陳國恩,茲據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條文明定,並未涵蓋被判決緩刑者,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否包括緩刑,即非無疑,因此不應對此條文之規定擴充解釋,以免不當侵害人民之權益。又上訴人所受刑事判決係以認罪協商為基礎,認罪協商之處罰不應剝奪上訴人賴以維生的職業。上訴人為精神官能患者,而兒子也係精神官能患者,全家賴以維生者僅有上訴人的計程車執業登記,若上訴人被剝奪維生之工具,則從刑所處罰者,竟重於緩刑數倍,已經失去緩刑之意義,原判決未就法律權衡失重,亦即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一節,詳加審酌,稍嫌速斷,請求本院予以改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 條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無論駕駛人所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是否受有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均應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節,詳為論述在案。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1 條之2 第3 項、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級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陳報狀,主張員警在其執業登記證還有6 個月緩衝期,尚未到期時,在無合法規定之下舉發;且被上訴人在未有書面的行政處分下,沒入上訴人之執業登記證,違背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另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上訴人未收到任何行政處分文書,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核係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而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係提出在原審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