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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交上字第 1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湯國華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7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曾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因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警測得其酒精呼氣值達0.56MG/L,並掣單舉發在案;嗣上訴人復於102 年8 月31日23時42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08 公里處時,因其酒精呼氣值達0.26MG/L,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掣開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到案後,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102 年12月4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

17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關於原判決撤銷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告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職業司機,並知道犯錯之人沒有理由辯解,但請求不要吊銷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照,蓋上訴人違規當日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又上訴人係單親父親,需要扶養2 名子女及一眼失明母親,家中僅靠上訴人薪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㈡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102 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㈢上訴人確實於5年內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101 年4 月22日、102 年8 月31日),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處罰,另依原審法院102 年11月22日10

2 年度竹交簡字第757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罰鍰9 萬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於繳納,上訴人溢繳罰鍰5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監理站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退還,惟吊銷駕照、禁考3 年仍得裁處之,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裁處,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

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㈡再按,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故實難以上訴人前揭所辯,而免除其處罰之情狀自明。況原審法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難據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㈢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亦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併予裁處,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1.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1日,酒後駕駛車輛,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26mg/L)之違規行為,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 次以上」之同一違規行為,於遭警舉發當日,因上訴人亦同時涉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乃併遭警方移送新竹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

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102 年12月16日確定,此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從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因一行為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則得裁處之。2.次查,原處分就裁處上訴人應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銷駕駛執照屬第2條第2 款之剝奪資格之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屬同條第

1 款之禁止處分、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同條第4 款之警告性處分),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同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是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適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即屬無理由,自應駁回。3.至於原處分就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部份,則非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是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既因一行為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被上訴人未察該上訴人本案同一行為已遭刑事追訴處罰之程序,依法應由司法機關為優先管轄權,遽先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部分,即有悖於上開規定,而有違誤。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102 年3 月1日施行,而上訴人係於101 年4 月22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行為,然當時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尚未修法,而舊法第35條第3 項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故上訴人101 年4 月22日第1 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遭裁罰後,應認為該次裁罰處分後,僅限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時,方依舊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受「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生對舊法之信賴。惟原處分竟以新法生效後,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行為,與新法生效前之行為合併計算,顯係將新法第35條第3 項之適用回溯至新法生效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蓋前行為既於舊法時代所為,並經裁處完畢,上訴人亦未於該次裁罰之「吊扣期間」內再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情形,則前行為所受裁罰執行完畢之殘餘效果應於吊扣期間期滿時即已完迄,方可認就人民對舊法之信賴利益已充分保護。惟原處分竟將新法第35條第3 項之5 年期間之起算時點,回溯至受裁罰執行完畢之前行為開始起算,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使上訴人因信賴前行為所裁罰及後續效果均完迄之信賴利益嚴重受損,而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觀諸新法修法理由第2 點:「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等語得見其情。質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舊法「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修法改為「5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應係為將「再犯」之條文要件規定更加明確,並且延長再犯時加重裁罰後續效果期間(舊法若依吊扣期間計算,最長僅達2 年),以利遏阻酒駕再犯歪風。然新舊法立法目的既屬一致,違反效果亦相類似,而僅有期間長度不同,自不應對於同一行為分別依新舊法重複加諸本條限制。換言之,原處分將新法溯及至前行為時起算5 年,無異係相同立法目的( 僅寬嚴不同) 之新舊法規範重複施於同一行為上,除重複評價外,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更嚴重損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之吊銷駕照處分,性質上屬侵益處分,雖係為了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之必要公共政策,然既有侵害人民自由權、工作權等基本權之可能,自應受比例原則所拘束。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1日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除未肇事外,其並非駕駛聯結車,亦非於執行業務時違反前開規定,危害情形顯與駕駛職業聯結車時違規難謂相同,其違規行為所生之危害應未達須吊銷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照之程度。詎原處分未查及此,逕依前開條文吊銷上訴人所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照,造成上訴人身為單親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卻因此失去工作,無法繼續賺取金錢扶養兩名子女及一目失明之年邁高堂,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撤銷廢棄部分之原處分。

六、本院查: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㈡關於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部分:

1.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新法生效後,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行為,與新法生效前之行為合併計算,顯係將新法第35條第3 項之適用回溯至新法生效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2.惟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

修正公布,102 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修正後之規定,所謂「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並未排除其第2 次違章酒駕行為係在第1 次違章處罰吊扣期間以後之情形,顯見立法意旨係將第1 次與第2 次違章酒駕行為合併觀察,只要其2 次違章酒駕行為係在5 年內所發生,應即有修正後之該條項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係於

101 年4 月22日第1 次違章酒駕,嗣於102 年8 月31日第2次再違章酒駕,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2 次違章酒駕行為既在5 年內發生,而被上訴人作成之10

2 年12月4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係針對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 年8 月31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行為,自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⑵又關於所謂「5 年內」應如何定義,乃屬立法裁量之問題。

立法者既已決定以「2 次違章酒駕行為是否在5 年內發生」為斷,則該第2 次違章酒駕行為是否在吊扣期間以後所發生,均在所不問,亦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之認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不足採。

㈢關於吊銷職業駕駛執照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惟原處分竟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2.惟查:⑴原判決業已敘明「……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三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三)再按,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故實難以原告前揭所辯,而免除其處罰之情狀自明。況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三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前揭所辯,均難據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又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 款至第8 款、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故上訴人所指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

七、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指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