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許華宗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102 年度交字第37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因於民國100 年間之執業期間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17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合議庭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判決確定。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審查發現上訴人有「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新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24608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5 月2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 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9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
40 -AEZ62460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7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因於100 年10月11日騎車時遺失皮夾,因皮夾內有諸多重要證件、金融卡等遭拾得人不法利用,以該金融卡於100 年10月29日至11月2 日網購詐欺帳戶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9 號刑事簡易判決、10
1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幫助」詐欺罪,處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上訴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2460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移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稱犯詐欺罪,應指詐欺正犯而言(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未及於從犯之幫助詐欺(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原處分顯非適法妥當。上訴人有優良駕駛之資料,而上訴人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實係近幾年來常見遭詐騙集團利用不同方式取得金融卡以行騙,遭利用金融卡、帳戶者,常常亦係因金融卡遺失、或帳戶遭騙取等方式,無意間遭犯罪集團不法利用,遭利用金融卡者亦往往被凍結帳戶(警示帳戶)。換言之,此類型之幫助詐欺罪與典型詐欺罪之犯罪型樣,有重大不同,遭利用金融卡、帳戶者亦往往不熟悉、不認識利用者(詐欺行為人),甚且遭利用者亦受財物損害或全部帳戶凍結,與典型之幫助者無財物損失且基於利用者之熟悉而願加以助力亦有不同。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乘客安全以及預防犯罪之考量,惟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如前述,並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尚無跡象可認上訴人可能對乘客為詐欺罪之犯罪行為,何況上訴人原先即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數年之久,係為優良駕駛。另查上訴人亦確實在提款卡遭利用前,曾經遺失皮夾而到延平派出所報案,有報案紀錄以及證人許哲豪證詞可佐,又上訴人報案遺失後,承辦警員亦告知這樣可以了,未曾告知應將提款卡辦理掛失止付,且上訴人遭利用之提款卡,正是如同一般人放在皮夾中併同遺失,幫助詐欺罪之刑事二審判決只是因上訴人於報案時漏未敘及提款卡,即認上訴人之提款卡未遺失,且該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亦無從對刑案提起第三審上訴表示不服。且上訴人業已依判刑而繳納12萬3 千元之罰金,處罰可謂不輕,加以上訴人因該刑事案件偵辦過程造成全部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資金無法動用,而上開罰金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言,負擔頗重,需數月之營業收入,故亦足警惕、教育上訴人而達刑罰之避免故意再犯之目的。再參照本件上訴人僅為幫助詐欺而已,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照並命上訴人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將使上訴人5 年無法工作(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而3 年後雖能考照,惟僅能考自用一般駕照,需等2 年後才能考職業駕照),除造成社會問題,且對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限制、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雖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認為違憲,本件原處分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亦同因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被上訴人援用違憲法律為原處分,自亦違法應予撤銷。另如認上訴人所為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稱犯詐欺罪而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則上開規定亦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而違憲。另查上訴人於執業期間,亦有拾金不昧之事實,而上訴人之收入端賴計程車之營業收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令上訴人無法繼續開計程車以自力更生,將使上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受到戕害,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本意。上訴人並非十惡不赦之徒,且勤奮向學,知所上進,因此,殊無上訴人對乘客為詐欺犯罪之可能。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上訴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既於執業期中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屬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刑事判決一經宣示,即生判決之效力,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更易,是上訴人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既經法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不得再於本件爭執其無故意犯幫助詐欺犯行等情。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罪,其性質與詐欺罪無異,僅係在量刑上有所區別而已,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稱之執業期中犯詐欺罪,上訴人就此所辯,尚與法條意旨不符,故本件上訴人既於執業期間中有上開犯幫助詐欺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該處分核無違誤。以小客車營業駕駛人之職業,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之安全息息相關,從而,基於維護不特定多數乘客之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之公益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要求,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憲法第7 條規定,係指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種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遇有憲法第23條情形時,自應受限制,即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規定情形之行為人,自不得主張就業之平等權,又上開規定僅剝奪其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並非完全禁止其從事與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無涉之其他行業,自無違背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況憲法工作權之保障,遇有憲法第23條情形,本亦得以法律限制之。又行為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 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該條所規範之法律效果即由警察機關為處罰機關而裁處廢止執業登記,並另由其他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罰機關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此均為法律所明定,是於本件中,對上訴人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管理計程車駕駛人之素質,避免計程車淪為犯罪工具,又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已遭法院刑事制裁,原處分應選擇對上訴人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如僅廢止其執業登記,既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之立法意旨,亦不會過度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故原告主張均難認有據而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以上訴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中犯竊盜詐欺贓物」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原審聲明應為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本件上訴人雖係犯「幫助」詐欺罪而屬詐欺罪之「幫助犯」(從犯)而非「正犯」,惟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條文用語而言,本未侷限於「正犯」始足當之,又幫助犯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其就詐欺罪對乘客安全潛存之「特別危險性」,並非因屬幫助犯即不存在。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中不僅就所犯罪名加以列舉(僅限於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 條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且就其經判處之罪刑亦設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限制,是若刑事判決經審酌情狀後,就幫助詐欺之犯行並非處拘役或僅科以罰金,而仍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足見其惡性非微,可非難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較為嚴重,為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自不因其為詐欺罪之「幫助犯」而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規範,是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稱犯詐欺罪,未及於從犯之幫助詐欺云云,洵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稱「確實在提款卡遭利用前,曾經遺失皮夾而到延平派出所報案」一節,因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罪行既經判決確定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其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再為爭執其犯罪事實之有無,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又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及說明,原處分認上訴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情事,乃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屬唯一而無可裁量之法律效果),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或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情事。因此,上訴人雖主張伊為優良駕駛,且依賴駕駛計程車謀生,其對乘客之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性云云,惟於現行法律之規定下,均非屬法定例外或應斟酌之事項,因認原處分認上訴人雖係「幫助他人詐欺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規定,故未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重申前開於原審所主張之理由外,再主張:原處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裁決前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之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5 項規定並無排除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適用,因此本件仍應有同條例第8條第2 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程序上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未審酌上訴人是否有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之情事,原處分顯然有違法不當之處,故原判決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觀之,應係規範詐欺正犯,而非詐欺從犯,況本件之幫助詐欺行為,實係檢警偵辦上無法訴追詐騙集團,而只能追查帳戶所有人,即將帳戶之所有人之疏失行為以刑法幫助詐欺罪偵辦之不得已情況云云,並聲明:1、廢棄原判決。2、原處分(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9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624608號裁決)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第1 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因此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應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5 月1 日檢附切結書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嗣經核准而領證(詳原審卷第62頁至63頁),嗣上訴人於執業期間犯詐期罪,經新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審卷第48頁至60頁),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2 年4 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24608 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上訴人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5 月26日前(原審卷第65頁),且於注意事項內載明:「……逾期不到案者,逕行裁決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辨、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不服舉登者,應於接獲本單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等語明確,因此上訴人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
2 年4 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24608 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至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被上訴人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自對事實有誤解而不足採。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未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核無理由。
(二)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未侷限於「正犯」,計程車駕駛人犯幫助詐欺罪,對乘客安全潛存之「特別危險性」與正犯相同,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再審判決推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為:許華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傳喚證人證明上訴人主張皮夾遺失,故無幫助詐欺之事實而認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重覆起訴意旨,復經為原審分述理由而不予採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立法,則以符合「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構成要件後,裁量唯一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至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並未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違憲。因此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七、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除本院前開論述外,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已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因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