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被 上訴 人 謝明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上訴人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第一審廢棄部分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99
年6 月7 日19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號前與他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4mg/L,為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下稱第一次違規)並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而被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5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1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5日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 日持舉發通知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前往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惟上訴人當時並未開立裁決書【按:依99年9 月1日以後之法規,被上訴人此次行為應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另於100 年4 月10日,被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車主○○工程行),為警查獲「不依規定左轉彎(新埔往竹北)」之違規(下稱第二次違規),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嗣於100 年4 月25日自行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㈢就被上訴人之第二次違規,上訴人嗣於101 年12月21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等規定,以101 年12月21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 元(已繳),記違規點數1 點,並以被上訴人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再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併裁處被上訴人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12個月。被上訴人接獲原處分(一)後,於101 年12月28日至上訴人所屬監理站陳述意見,嗣後上訴人於102 年1 月9 日就被上訴人之第一次違規開立102 年1 月9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被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26 日 以102 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 日就拿第一次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刑
事簡易判決書,到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但當時監理站並未跟被上訴人說要記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若在被上訴人99年6 月7 日第一次違規時,就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 年,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前之諸多裁判,都認定應係吊扣小型車駕照1 年(惟應於職業大客車駕照背面加註禁止駕駛小型車輛1 年),則到現在也早就吊扣期滿可以恢復駕照了。上訴人這麼晚才以行為後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記5 點及合併計點後吊扣駕照,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
㈡關於第二次違規,當天被上訴人看到該路口的號誌是圓形綠
燈,但是左轉專用的綠燈還沒有亮,當時被上訴人看對向車道都沒有來車,所以就左轉,結果就被警察攔下開單,當時被上訴人是要去竹東載樹。
㈢被上訴人從101 年7 月9 日開始成為○○客運的大客車正式
駕駛員,現在每天上班開車前都要酒測,所以被上訴人也沒有機會再喝酒了。被上訴人目前月薪4,5000元,妻擔任○○○,月收入約15,000元,被上訴人與妻共同養育二名學齡兒女,房屋貸款2,400,000 元,家庭經濟負擔沈重。若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1 年,被上訴人將失去目前○○客運駕駛員之工作,要再重新找工作也有困難,家庭經濟將無以為繼。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三、上訴人原審抗辯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2 年1 月9 日施行裁決時)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以及同條例(99年9 月1 日施行)第68條第2 項、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以及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檢視公路監理系統,顯示被上訴人99年6 月7 日持職業大客車駕照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小型車)酒駕,除參加道安講習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記違規5 點,暫緩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照;然其100 年4 月10日駕駛大貨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記違規點數
1 點,自99年6 月7 日行為日起一年內已達6 點以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並依原99年
6 月7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 年處分規定,併計處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1 年(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會議意旨),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原審判決略以:㈠被上訴人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於99年6 月7 日確有
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肇事),及於100 年4 月10日駕駛自用大貨車有不依規定左轉彎等兩次違規行為。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應為:⒈被上訴人之第一次違規行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⒉若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第一、二次違規行為分別需記5 點、1 點,6 個月內合計達6 點,而以原處分
(一)就被上訴人之第二次違規裁處罰鍰600 元(已繳),記違規點數1 點,並以被上訴人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併裁處被上訴人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12個月,有無違誤?茲分項論述如下。
㈡爭點一:被上訴人之第一次違規行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⒈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被上訴人第一次違規行為之時間,
係99年6 月7 日,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車未肇事者,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於應吊扣何種車類之駕照,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9年5 月5 日增訂第68條第2 項(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迄今)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依上訴人裁處時之法規,本件被上訴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而有酒後駕車(未肇事)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5 點而暫不吊扣駕照。
⒉據此,相較「吊扣駕照」與「記違規點數5 點」之兩種處罰
,客觀而言,應以「記違規點數5 點」對駕駛人較為有利,是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依裁處時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就被上訴人之第一次違規,以原處分(二)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參加道安講習部分之規定因並無變動,故本應裁罰),尚無不合。至上訴人雖遲於102 年1 月
9 日始就被上訴人99年6 月7 日之第一次違規行為裁處,然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斯時尚未逾3 年之裁處權時效,故上訴人之原處分(二)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㈢爭點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第一、二次違規行為分別需記5
點、1 點,6 個月內合計達6 點,而以原處分(一)就被上訴人之第二次違規裁處罰鍰600 元(已繳),記違規點數1點,並以被上訴人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併裁處被上訴人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12個月,有無違誤?⒈被上訴人就其第二次違規(轉彎不依號誌指示),雖曾略稱
:當天被上訴人看到該路口的號誌是圓形綠燈,但是左轉專用的綠燈還沒有亮,當時被上訴人看對向車道都沒有來車就左轉,結果就被警察攔下開單等語,惟查,據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102 年5 月2 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略以:該分局員警當時站立於○○鎮○○路○○號前取締交通違規,由新埔鎮往竹北方向行經文華路左轉時之號誌形式及變換情形,於100 年4 月10日至今皆為直行綠燈箭頭變換成直行綠燈箭頭加左轉綠燈箭頭,再轉換成黃燈及紅燈號誌等四種形式,駕駛人由新埔往竹北方向左轉行駛文華路時,應遵守左轉綠燈箭頭之號誌行駛等語,並提出系爭路口及現場號誌變換之相片共6 張為憑,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所稱:當時在路口是看到圓形綠燈一節,容有誤會,尚難憑採。據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第二次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 元(已繳)及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並無不合。
⒉惟關於合併計點後吊扣駕照之處分部分,經查: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
處分要發生效力之前提有三:首先,須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如果欠缺,則可能為私法行為,或可能為他種行政行為;其次,須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包括:告知、送達或公告;其三,需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從而,對被上訴人前揭兩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固得依前述相關規定做出裁處罰鍰、記點等之行政處分,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做出之裁罰行政處分,自應使被上訴人明確知悉其內容,否則即難認該處分已生效。
⑵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第一次違規行為,依裁處時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固應予以記違規點數5 點,惟查,上訴人就此5 點之處分,係遲至102年1 月9 日始做成裁決書而送達被上訴人,此時間點已在上訴人做成原處分(一)(以被上訴人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併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裁處被上訴人吊扣駕照12個月)之後,亦即上訴人在尚未做出記5 點之處分前,就先以被上訴人有1 點加「尚未成立、生效的5 點」而認一年內共達6 點,進而做出吊扣駕照之處分,其程序自有明顯瑕疵而屬違法。
⑶且觀諸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
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藉記點之方式,警惕駕駛人,據以造成駕駛人之壓力,使駕駛人因而可時時提醒自己不要再有任何違規記點之行為,否則若再有違規記點行為時,將可能遭受吊扣駕照之不利益情形。據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裁處前提,即係駕駛人必須確已知悉其遭舉發違規,且其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業經裁處記違規點數,駕駛人並合法收受上開處分內容,完全明瞭其已遭記下之點數,之後,若再發生第二次違規行為,且一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時,相關機關始得依據上開規定裁處駕駛人吊扣駕照之處分。否則,若駕駛人不知自己違規行為遭舉發,或不知自己的違規行為已遭記點,甚或不知道自己遭記的點數多寡,則將如何因記點處分而達到使駕駛人知道應警惕自己之作用?從而,原處分(一)關於以被上訴人「一年內點數共達6 點」而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之部分,亦顯與法律規範「記點」處罰制度之目的不符,應屬違誤。
⒊據上,被上訴人雖確有第一、二次之兩次違規行為,惟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第一次違規應予「記5 點」之處分尚未做成且未通知送達被上訴人前,即率以原處分(一)逕認被上訴人「一年內點數共達6 點」而裁處吊扣駕照之部分,難謂合法,亦與「記點」處罰制度之目的不符,應予撤銷。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原處分(二)尚無不合,惟被告之原處分(一)中以被上訴人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與法不合,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將原處分(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1 年內」之立法目的,究係禁止違規行為之頻繁發生,採行為日計算,亦或須俟前次行為裁決書送達後始開始計算?該駕駛人若未收到第1 次行為記違規點數5 點的裁決書,則爾後一年內再有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行為,皆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吊扣其駕駛執照,而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適用?上訴人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1 年內」係「二行為日間」計算,而非第1 次記違規點數5 點裁決書送達後始計算,原審判決違法理由如下:
㈠原審判決理由五(四)2 (3 )、「上開第68條第2 項但書
規定之裁處前提,即係駕駛人必須確已知悉其遭舉發違規,且其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業經裁處記違規點數,駕駛人並合法收受上開處分內容,完全明瞭其已遭記下之點數,之後,若再發生第二次違規行為,且一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時,相關機關始得依據上開規定裁處駕駛人吊扣駕照之處分。否則,若駕駛人不知自己違規行為遭舉發,或不知自己的違規行為已遭記點,甚或不知道自己遭記的點數多寡,則將如何因記點處分而達到使駕駛人知道應警惕自己之作用?從而,被告101 年處分關於以原告『一年內點數共達6 點』而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之部分,亦顯與法律規範『記點』處罰制度之目的不符,應屬違誤。……」。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侷限於,需符合「第1次行為已裁決書送達後才發生第2 次記點行為」條件,始能裁罰。如此解釋,逕予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行為排除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裁處權期間適用。且若第1 次行為酒後駕車需吊扣駕照行為因刑事優先原則須俟法院就公共危險罪判決已逾
1 年以上才確定,行政機關始能裁決。則行政機關須俟第1次行為日1 年後所始能裁決記違規點數5 點,則第1 次行為裁決書送達後(已過了1 年了),第2 次行為必然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二行為日須1 年內」的條件。會發生因法院判決遲延與否而決定是否得處罰之現象,如此解釋,應非立法原意。
㈡再者,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若依原審判決理由須俟第1
次行為之記違規點5 點裁決書送達後,爾後駕駛人再有違規記點行為發生,始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後段吊扣其駕照,則該第1 次行為與第2 次行為將因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裁處權時效,可能會有3 年至4 年不確定期間之情況。例如第1 次行為在行為後2 年始裁決送達,則第2次行為必須發生在第1 次行為後2 年至3 年之間,始符合原審判決理由貳四、(一)「駕駛人已合法收受該裁決書後,始發生第二次違規行為」的條件。如此解釋,會造成駕駛人須戒守禁止第2 次記點違規行為期間不確定。駕駛人因行政機關3年 裁處權時效漫長,而不確定戒守之日,對駕駛人亦非公平。參照本院102 年12月16日102 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㈢至於,原審判決理由五(四)2 (2 )「原告之第一次違規
行為,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固應予以記違規點數5 點,惟查,被告就此5 點之處分,係遲至102 年1 月9 日始做成裁決書而送達原告,此時間點已在被告做成101 年處分(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併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裁處原告吊扣駕照12個月)之後,亦即被告在尚未做出記5 點之處分前,就先以原告有1 點加『尚未成立、生效的5 點』而認一年內共達6 點,進而做出吊扣駕照之處分,其程序自有明顯瑕疵而屬違法。」,惟此部分,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 點」及「吊扣駕照12個月」二件處分書,皆於起訴前送達被上訴人,應屬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情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補正,無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理由。且考量被上訴人訴訟經濟,上訴人若因此僅依此原因撤銷原處分(一)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之部分」,於102 年「記違規點數5 點」送達後重新做成「吊扣駕照12個月」,由被上訴人再次起訴,徒增被上訴人訴訟程序往返。對此,亦與原審法庭時於訴訟程序中經常告誡上訴人,一般民眾法律程序上弱勢,不應徒增一般民眾(被上訴人)訴訟經濟不符,將此列入原審判決理由,令上訴人甚感訝異。且若此認定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 點」及「吊扣駕照12個月」二處分有先後程序瑕疵,惟上訴人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5 點部分」,已於起訴前送達被上訴人,此一程序,仍屬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無效之情況且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補正,而無重大瑕疵致處分應予撤銷的理由。況參照本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理由:不論違規人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行為,其在客觀上確有違規點數已達6 點之違規行為,顯見違規人有「無改正仍再犯」之情形,違規人因此喪失緩即吊扣之寬典,此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2項但書之立法目的,至於違規人是否有「明知再犯」之情形,當非前揭立法目的所規範。是以,「記違規點數5點」及「吊扣駕照12個月」二處分有先後程序,即無所謂明顯瑕疵而屬違法。
㈣參照本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交抗字第60號等交通事件裁定皆係以自駕駛人第1 次行為日起1 年內有再次行為,以行為日間為1 年內之解釋,而非俟第1 次行為即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5 點之部分」送達後計算,原處分(一)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限於「第1 次行為已經裁決書送達後才發生第2 次計點行為」要件,始能處罰為由,將原處分
(一)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時(101 年10月9 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 款至第8 款、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關於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68條(95年3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 月5 日修正本條例第68條(99年
9 月1 日施行):「(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 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查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 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 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
383 頁至390 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況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應如何計算「1 年內」乙節,上訴人認為「1 年內」應以「二行為日間」加以計算(下稱上訴人計算方式);原審判決則認上訴人前開計算方式有誤,認「1 年內」須符合「二行為日須1年內」且「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5 點』部分送達後才發生第2次計點行為」2 條件(下稱原判決計算方式),其理由固非無據,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二、有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4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第
2 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第3 項)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1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 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 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制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違規記點作業處理要點),其第1 點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以下簡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
5 點規定:「違規記點、記次資料包括違規駕駛人執照號碼、駕照種類、姓名、車牌號碼、汽車所有人姓名、違規條款、點數、次數、違規日期、裁罰日期、裁罰單位、舉發單位代號、舉發單編號、鍵入員代號等,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第6 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第7 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第8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可知前揭作業處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之業務處理方式,所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本院應予尊重。由上開違規計點作業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 個月內為計算基準;本件涉及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所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自屬相同處理方式,即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日在1 年內為計算基準,因此上訴人計算方式符合前述規定,應無違誤。
3.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其文字僅規定「1 年內有6 點違規點數」,並未規定諸如「前違規點數之裁決送達後1年內又發生後違規點數之行為」或「違規人明知受違規記點,復於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等要件,因此本件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先後發生於00年0 月0 日、100 年4月10日,間距10個多月,就法條文義而言,已符合前述「
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要件,原審判決認為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5點之部分」,係遲於102年
1 月9 日始做成裁決書而送達被上訴人,此時間點已在上訴人做成原處分(一)(以被上訴人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併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裁處被上訴人吊扣駕照12個月)之後,亦即上訴人在尚未做出記5 點之處分前,就先以被上訴人有1 點加「尚未成立、生效的5 點」而認一年內共達6 點,進而做出吊扣駕照之處分,其程序自有明顯瑕疵而屬違法。又原審判決固認為:據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裁處前提,即係駕駛人必須確已知悉其遭舉發違規,且其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業經裁處記違規點數,駕駛人並合法收受上開處分內容,完全明瞭其已遭記下之點數,之後,若再發生第二次違規行為,且一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時,相關機關始得依據上開規定裁處駕駛人吊扣駕照之處分。否則,若駕駛人不知自己違規行為遭舉發,或不知自己的違規行為已遭記點,甚或不知道自己遭記的點數多寡,則將如何因記點處分而達到使駕駛人知道應警惕自己之作用?從而,原處分(一)關於以被上訴人「一年內點數共達6 點」而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之部分,亦顯與法律規範「記點」處罰制度之目的不符,應屬違誤云云。惟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 項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因此,在緩即吊扣之情況下,因為違規人在1 年內有多次記點之違規行為,而其點數累積已達6 點,表示違規人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之,不論違規人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行為,其在客觀上確有違規點數已達6 點之違規行為,顯見違規人有「無改正仍再犯」之情形,違規人因此喪失緩即吊扣之寬典,此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之立法目的,至於違規人是否有「明知再犯」之情形,當非前揭立法目的所規範。蓋刑罰所制裁者,一般乃較為嚴重之違犯行為,因此科以較重之制裁,由於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大,從而提供較為周到之保護;至於行政罰係以較輕之違法行為為對象,所施加之制裁較輕,且具有追求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存在。前者主要針對實質上侵害法益之「行為人的惡性」加以處罰,因此強調「明知再犯」之要件;惟後者主要針對實質上侵害行政上目的之不法者,就其「不遵守行政法規」加以制裁處罰,偏向行政目的之達成及程序經濟之效果。因此,違規人在1 年內發生合計6 點之違規行為,為求社會大眾有關交通安全的保障,剝奪違規人緩則吊扣之寬典,至於違規人是否明知已受記點,則非審究重點。因此,原審判決認為為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立法目的,須符合「二行為日須1年內」且「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5 點』部分送達後才發生第2 次計點行為」2 條件,要難採認。
4.況且,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101 年度交抗字第39號裁定、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參照);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違規人前後違規行為,何時經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因上開裁處期間之適用,時間並不確定,則所謂「1 年內」之計算基準將隨之浮動,自非妥適。且在大多數交通案件中,若第1 次行為酒後駕車需吊扣駕照行為因適用前述刑事優先原則,須俟刑事庭法院就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後,行政機關始能裁決,因違規行為後須隔一段時間始經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又經一段時間經檢察官起訴、刑事庭法院判決,甚經上訴審判決始確定,在此情況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第1 次違規行為裁決記點並予送達,第2 次違規行為若非已經發生,就是前後違規行為相隔已逾1 年,無法符合原審判決所稱「二行為日須1年內」且「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5 點』部分送達後才發生第2 次計點行為」2 條件,將發生因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及檢察官起訴、刑事庭法院判決遲延與否而決定是否得處罰之現象,如此解釋,當非立法原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限於「二行為日須1年內」且「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5 點』部分送達後才發生第2 次計點行為」等2 要件,始能處罰為由,將原處分(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據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部分廢棄。且本件被上訴人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先後發生於00年0 月0 日、100 年4月10日,間距10個多月之事實已臻明確,已符合前述「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要件,原處分(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爰將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部分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處分(一)關於「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 元(已繳),記違規點數1 點」及原處分(二)部分,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業據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故上訴人對其有利部分,仍提起上訴,實無訴之利益,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