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佟立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1日102 年度交字第37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 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271-J7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訴外人王玉秀騎乘PG3-618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其孫女簡沛琦,自吉林路77巷9 號之住處駛出並沿著吉林路77巷騎乘經過系爭路口,兩車乃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現場跡證認上訴人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即於102 年11月14日到案陳述意見,嗣經被上訴人查證後仍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2 年11月2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於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75 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而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罪之刑案部分,則因上訴人認罪並與王玉秀之家屬達成和解,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81 號判決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而確定在案。
三、原審判決略以,系爭機車先於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先進入系爭路口,自應較系爭車輛先通過前述「甲」區域(原審卷第15
8 頁之甲區域所示)旁始右轉進入合江路,則行駛在合江路之上訴人,應於靠近「甲」區域時,即得見系爭機車之行進動態,惟上訴人卻於警詢中自承其是在擦撞後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顯示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上訴人未減速慢行,致上訴人無法及時煞車並撞擊系爭機車,故縱系爭機車為支線道車,或有無照駕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狀,然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並無法脫免責任;故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並無過失,且無合理反應時間可免除兩車發生撞擊等語,均無足採。又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又有注意之期待可能性,故上訴人違規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觀察,確具有因果關係。同時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故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件上訴人駕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減緩行車速度,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因此縱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上訴人行駛系爭巷口時,當非不能查看是否有車輛或行人通行,縱果如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所行駛之位置為其視線死角,上訴人於行駛該路段,猶應特別注意系爭汽車前方之死角及車前況狀,俾免於行駛時,因其車前方適有行人或車輛通過,因一時無法即時查覺而發生危險,且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道路良好、無障礙,視距清楚(可參原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事故照片等資料);況合江路與吉林路77巷道路交會時,尚有如上述之「甲」區域存在,可供兩路用路駕駛人互相辨視車輛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於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巷口時,竟疏未注意而減速行駛,嗣系爭汽車右前方有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從系爭巷口駛出,無法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右前車身碰撞被害人及系爭機車而倒地因傷致死,自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實無足採。從而,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駕駛行為而言,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未違法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在吉林路上向前直行,保持一定的速度行駛,系爭機車由系爭車輛右側的系爭巷口衝出,兩車是在巷口轉角處發生擦撞,如果系爭機車在擦撞之前2 至3 秒鐘,已經在吉林路上,已經在上訴人的視線範圍內,發生擦撞就可以說是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機車幾乎偷襲式的衝出,上訴人如何防範?如何注意?上訴人行車當然有注意車前狀況,但是遇到這種情形,上訴人如果能在事發前一秒察覺到,即刻踩下煞車,就不會發生此次事故,但上訴人沒有那麼厲害。另外事發當天,上訴人從南崁出發,載一位女乘客前往中壢工業區,衛星導航並未指示行駛系爭路口,但該乘客堅持要更改行車路線,所以才會行駛至該路口,造成此次事故。被害者為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突然衝出,已經超出人類注意安全反應的極限。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33條之管制規則,認定駕駛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種超出人類反應極限,已經無法防範的情況,豈可歸咎於上訴人。至於刑事程序,因被害人已死亡,上訴人只有認罪,而被判業務過失致死,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主張均係就原審認定其有無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等為原審所不採之事實,核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同時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