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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交上字第 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37號10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上 訴 人 潘應麟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複 代理人 邵 華 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102 年度交字第43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原裁決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3 日經舉發「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在案;嗣於102 年8 月18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與疏洪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5條第1 、3 項(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以102 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 -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上訴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436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是騎乘機車,不是駕駛汽車,原處分實不合理,且上訴人是開聯結車維生,應改處吊扣機車駕照才對等語。並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對於其於前揭時、地為員警舉發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

爭執,且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19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又舉發員警執為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尚於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可徵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上訴人之違規情節確係「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已堪認定。另依違規查詢報表可知,上訴人前於98年10月3 日有1 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

㈡依系爭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

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車輛。」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有不同經歷需求,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相同一致。又系爭條例第35條第1 項與同條第3 項前段相較,其第3 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同條第1項,參諸同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乃係在於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其駕駛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2 年8 月18日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上訴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被上訴人吊銷上訴人之聯結車及汽車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又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上訴人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上訴人據員警之違規舉發,依系爭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判決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系爭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外,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係認定有「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法律效果則逕處同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額罰鍰,併裁罰吊銷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之處分,則揆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倘違規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後,於5 年內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仍應認符合同條例第35條第

3 項之要件規定至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按系爭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

施行,修正前之系爭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系爭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系爭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系爭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之公共利益具關聯性,用以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惟一旦考驗及格,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系爭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系爭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系爭條例第35條第1

、3 項、第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上訴人陸續自68年7 月20日取得普通小型車、職業貨車、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則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包含上訴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對於上訴人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裁處如原處分,亦未違反此基準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處分雖影響上訴人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惟上訴人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吊銷駕照將無法開聯結車維持生計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無據,礙難憑採。

㈣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以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雖因同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內容,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此敘明等語。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將「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與「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混為一談,並認定符合系爭條例第35條等規定,係判決適用法令不當。拒絕酒測不當然等同於飲酒駕車,其可非難性不應與飲酒駕車相提並論,系爭條例第35條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係指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並不包含拒絕酒測在內,雖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拒絕酒測其法律效果逕處同條第1 項規定最高額罰鍰並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然此乃法律效果相同,並非法律性質相同,不得比附援引,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98年10月3 日所為拒絕酒測之行為等同飲酒駕車、酒精濃度超標之行為,實屬違誤。

㈡原審判決認依系爭條例第6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酒

駕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處罰吊銷上訴人之聯結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且3 年內禁止考照,並不違反比例原則,顯係適用法令不當:

⒈按現行車輛駕駛執照既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客車

、大貨車、聯結車等等,顯見駕駛不同之車輛對駕駛技術、注意程度、安全要求有不同之標準,是就酒後駕駛該等不同之車輛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產生之影響,亦有程度上之不同,簡而言之,酒後駕駛機車與酒後駕駛聯結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害,其程度上顯有不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為吊銷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及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依據,顯有處罰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之嫌,乃原審判決竟維持原處分,其適用法令即屬不當。

⒉又上訴人係以駕駛人聯結車為業,從未酒後駕駛聯結車,

亦未遭查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本次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遭查獲酒精濃度超標,固屬不該,惟騎乘重型機車並非上訴人之職業,與上訴人之工作及生存權無關,駕駛聯結車卻為上訴人收入之來源與維持生活之必要行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酒後騎乘非屬維持生計所必要之重型機車,而吊銷上訴人賴以謀生之汽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憲法所賦予上訴人之生存及工作權,自屬不當,原審判決竟維持被上訴人不當之處分,其適用法令自亦不當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以及撤銷原處分。

七、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之行為,是否即屬同條第1 項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

八、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

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一、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予明定。」揭明處罰法定主義。

㈢又按系爭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3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35條立法理由:「一、……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 項,並配合第1 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據上,可知依系爭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科處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者,須以該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達2 次以上者為限,該條並未規定違反同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者,即符合構成「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同條第1 項規定達2 次以上者」之要件。雖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係科處依同條第1 項規定最高額罰鍰,並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然此僅係引用其處罰之法律效果而已,尚不得據以認其法律構成要件相同。

㈣查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3 日經舉發「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違規在案。嗣復於102 年8 月18日13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製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上訴人之測定結果單、舉發通知單附原審卷第20、27頁足佐,自堪認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製單當場舉發,而有系爭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判決因而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符合系爭條例第35條第1 、3 項(原處分漏載第1 項)、第67條第2 項(原處分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原處分漏載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維持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上訴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結論。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之目的,特制定系爭條例(同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條例)。而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系爭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 項第1 款酒測,除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惟此係以違規人違反系爭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為限,不及於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者。

⒉本件上訴人固於98年10月3 日曾遭舉發「拒絕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惟其違規法條係系爭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原審卷第30頁足考;上訴人嗣於102年8月18日13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乃製單當場舉發,其適用之法條則為系爭條例第35條第

1 項規定,亦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原審卷第20頁足佐。是知,上訴人前後雖有2 次違反系爭條例第35條之違規行為,但並非均屬系爭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而未符同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同條第1 項規定達2 次以上者」之規定甚明。充其量,上訴人本次交通違規當僅符合系爭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1 次而已,若無該項後段情形,至多僅得處1 萬

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不構成系爭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違規。原審判決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情事,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其法律效果係逕處同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額罰鍰,併裁罰吊銷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之處分,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如該違規行為人於5 年內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仍應認符合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要件規定等語,忽略系爭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如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者,依系爭條例應如何予以裁罰之法律效果(即逕處同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額罰鍰),至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法已有明文,揆諸前揭處罰法定主義之意旨及說明,自無另參酌系爭條例第35條之立法意旨及考量舉輕以明重法理之必要。原審判決容有誤認上訴人前後兩次違反系爭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之違法。

⒊基上,原處分將系爭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之行為,認屬同條第1 項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實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憑採。

故而,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系爭條例第35條第1 、3 項(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認上訴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法即有未合。原審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從而,原審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於5 年內駕車先後有拒絕接受

酒測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參照系爭條例第35條之立法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認上訴人於5 年內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本件情事,仍符合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要件,據以認定原處分據以援引系爭條例第35條第1 、3 項(原處分漏載第1 項)、第67條第2 項(原處分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載第1 項第2 款)等並無違誤等情,其適用法規即有不當,無法維持。

九、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理由雖未完全相同,但仍不影響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之結論,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裁決撤銷,發回被上訴人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到庭,已無法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

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