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胡保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路口,與由訴外人陳浩淵所駕駛之對向直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浩淵及後座乘客陳薛雯靖受傷,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察到場處理。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1 年6 月27日以被上訴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查證,仍認被上訴人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規定,於101 年8 月2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等待對向車輛停止,並於燈號轉為黃燈時,始自中豐路左轉延平路。當時共有3 輛左轉車輛,被上訴人為第3 輛左轉車輛,車速僅十幾公里,而此時對向車輛已全部停駛,自不存在左轉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然被上訴人於左轉至斑馬線時,突然感覺車身異常晃動,經下車察看,發現陳浩淵自對向車道滑行撞到被上訴人車輛左前下方保險桿,然理論上,陳浩淵自被上訴人右方而來,應撞到被上訴人右前方保險桿,但卻撞到被上訴人左前下方保險桿,可見陳浩淵係以蛇行方式行駛。又依現場錄影畫面可知,陳浩淵車速很快,未鳴喇叭,亦未打警示燈,顯係強行穿越十字路口而肇事。另被上訴人事後再回現場觀察,發覺中豐路與延平路口僅有左轉車前導線,卻沒有左轉專用號誌燈,導致左轉車與直行車常發生事故糾紛,且在判定上均習慣對左轉車不利之結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警員依現場跡證與檢視現場監視錄影製單舉發,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並肇事致人受輕傷,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處9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依同條例第61條第4 項規定,就被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記違規點數3 點,合計處被上訴人900 元罰鍰,記違規點數4 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本件事故發生時,到場警察未以當場舉發方式,告知當事人有何違規情事(至少告知可能性),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卻選擇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除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定各款事由外,舉發警察係於事後以事發當時非其所親自製作之筆錄或現場圖內容為斷,即逕行舉發,而忽略舉發員警係立於欲處罰被上訴人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不利於被上訴人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且舉發所憑藉之事由係僅憑事發當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為論,顯見並無當場(製作筆錄時)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益徵員警並無只能於事後為逕行舉發之理。警察機關未思及此,竟為逕行舉發而剝奪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侵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其逕行舉發程序自有違法不當,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等語,資為論據,而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特別規定,對於受處分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設定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裁決書作成前,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謂應於舉發前及裁決前分別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故本件並未剝奪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且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已先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其亦已於101 年
7 月23日提出陳述書,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縱有原審判決所謂舉發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亦應認已依法補正,而無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㈡本件係交通肇事案件,駕駛行為人身分確定,非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列當場駕駛人不明,須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之逕行舉發案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舉發方式僅有逕行舉發與當場舉發,且車禍事故,須分析肇事原因、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逸,非肇事發生當時現場攔截駕駛人始製單,惟此類已確認駕駛人身分及年籍資料,而以於發現違規事實當時製單,應認屬逕行舉發外之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亦未限縮已確認駕駛人年籍之舉發案件須於行為地現場製單,更未規定當場舉發案件須於行為終了當日舉發完成。況依該條規定意旨,肇事案件應調查清楚才舉發,而非於未釐清責任前,即在車禍現場製單,否則反生行政舉發浮濫之結果。原審判決認為應現場攔檢製單舉發,亦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有所誤解。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未侷限民眾僅能採檢具科
學儀器證據資料之逕行舉發,原審判決將此類民眾檢舉案歸類於以科學儀器舉證之逕行舉發,太過狹隘。又若舉發方式除第7 條之2 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之逕行舉發外,其餘僅能當場舉發,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逃逸之案件,將因無法在肇事現場以汽車駕駛人為舉發對象製單舉發,且亦不符合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之逕行舉發,而導致肇事逃逸者免受處罰,故原審判決指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3款 類「事後舉發期程」,為違法第3 種職權舉發,缺乏法律根據,亦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及第62條立法目的;而其他諸如同條例第17條、第26條、第36條第3 項等規定,皆係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處罰要件,而非駕駛汽車行駛道路由執勤警員攔檢始能處罰。而此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由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於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此係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無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立法及第92條第4 項授權目的。另原審判決並未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何關於除逕行舉發之外,僅有當場舉發此一舉發方式,亦未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00號、98年度交抗字第730 號交通事件裁定所列理由釋疑。是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 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
800 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立法理由為:「現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 條之2 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惟該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均難以發現有第3 種法定舉發程序。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 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始得為之。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3日22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路口,與由訴外人陳浩淵所駕駛之對向直行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浩淵及後座乘客受傷,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察到場處理,惟到場員警未就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之違章情形當場舉發,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1 年6 月27日以被上訴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始填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再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浩淵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既未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且本件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須逕行舉發之情形,則再無於事後以所謂「職權舉發」之程序舉發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原審以此為由撤銷原處分,核無違誤。
㈣綜上,原審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9 條、第62條及第90條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無足採。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00 號 、98年度交抗字第730 號交通事件裁定,均為刑事法院裁定,行政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