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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交上字第 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曾志超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8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與台17線公路口(下稱系爭十字路口),因不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逕行左轉行駛,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芳苑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斗苑路左轉台17線南下)」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2 年9 月30日以臺北市民e 點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上訴人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2 年11月1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I1E015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38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主張:㈠本件行政訴訟之標的為原處分是否違法,由身為公務員之執勤員警許木松證明其行使職權合法,有悖憲法權力分立精神。又該證人於原審到庭時,證稱其所站立位置無法看到上訴人行車方向之燈號,其係由目視路口燈號之秒數,判斷上訴人未依號誌左轉,另其曾取得路旁攝影機內、攝有上訴人違規情形之錄影帶等語,是系爭十字路口既裝設錄影設備,警員卻不使用,以目視判斷上訴人違反交通法規,有凟職之嫌。而原判決對證人所述之重要錄影證據隻字未提,顯見證人已將該證物遺失,原審卻未注意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35 條規定,復未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告知兩造就該錄影證據之調查結果為辯論,僅憑證人空口虛言即認定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係屬判決理由不備,且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所定職權調查證據義務,訴訟程序具有明顯重大瑕疵。又原審未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許木松,卻通知其於公務時間出庭作證,並同意其請求日費及旅費,違反各級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之規定。㈡汽車駕駛人未依號誌指示轉彎,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1 項所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自不得逕行舉發;且上訴人就有無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既有爭執,即無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轉換舉證責任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以上法規之適用亦有不當等語。惟經核前揭上訴意旨㈠部分,係就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 條,適用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相關規定,訊問證人及發給日、旅費之調查證據程序,泛稱其為違法,另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又上訴人係經警員即證人許木松現場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非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另上訴人乃爭執其本人並無警員製單舉發之違規行為,非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故與上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雖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惟因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仍應依該條例規定受處罰之情形,並非相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㈡部分,以與本件顯屬無關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