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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交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祥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97年5 月8 日基監字第裁00-00000

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監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駕。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明異議,經基隆地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6

5 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原基隆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前開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942 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原高等法院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抗告人於10

2 年11月15日再行起訴,向基隆地院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該院10 2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略以:原處分已為確定裁判效力所及,抗告人對原處分再行起訴,難謂合法,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3 第2 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亦非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有原基隆地院裁定及原高等法院確定裁定可資證明,縱觀行政訴訟法全部條文規定,抗告人起訴並無逾越法定期限,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針對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故本件並無訴訟標的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審裁定,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㈠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再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 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抗告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就原處分向基隆地院聲明異議,其行政救濟即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審理。

㈢查抗告人就原處分向基隆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受理後,

於97年6 月24日以原基隆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原高等法院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第12至15頁),足證抗告人就原處分業已循當時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向基隆地院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而查,本件原審裁定與原基隆地院裁定暨原高等法院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均同為「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有原審裁定、原基隆地院裁定暨原高等法院確定裁定附本院卷第7 頁、原審卷第9 至11頁及第12至15頁足稽,而該訴訟標的已經高等法院裁判確定在案,有如上述。足見,抗告人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裁判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本件起訴難謂合法,原審裁定因而據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