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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他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6號聲 請 人 王潔仙上列聲請人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提延長停留期間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5 號事件受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

1 號裁定准許,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即暫免繳納上開假處分聲請之裁判費。嗣其假處分聲請經本院以103 年3 月17日

103 年度全字第5 號裁定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故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假處分之訴訟費用,共計裁判費1,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合 計 1,000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