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因相對人核布伊民國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而預慮日後將因相對人補實徵才職缺之行為,變更現狀,致聲請人無法回復原職,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受理案號為103 年度全字第5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第6 款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因上開聲請假處分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旋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7 月25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10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故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聲請假處分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