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9號抗 告 人 林睿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他字第1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抗告人於103 年9 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以行政訴訟聲請更正狀主張略謂:本院應向相對人徵裁判費,向抗告人徵繳於法不符,為此聲請更正等語。經本院電詢抗告人之真意,應係就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