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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他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1號抗 告 人 方邦修上列抗告人因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他字第11號裁定,提出「聲請訴救助狀」,雖未使用抗告之用語,惟觀其狀載內容,核係表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命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意,仍生抗告之法律效果。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