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2號原 告 賴文龍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藥害救濟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19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9 號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440 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00 元,合計5,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