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張盼盼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內政部間居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 項及前條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3、第98條之4 、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內政部間居留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72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3 第2 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因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次查:再審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再審聲請,經本院於102 年10月7 日以
102 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將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因抗告訴訟費用亦為訴訟救助範圍而暫免),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於103 年2 月19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206 號裁定將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參照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合計2,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