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陳劉世傑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文如(主任)訴訟代理人 賴雪鈴
陳妤王心怡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原名「劉」世傑,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代理其母親劉陳春梅檢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民國100年11月28日原民企字第1001063438號函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經被告依上開原民會函之說明,審認原告之曾祖母楊來有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原告之祖父陳添爐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第1 款規定,應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惟陳添爐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死亡,未及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婚生子女即原告之母劉陳春梅得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乃准予登記原告之母為山地原住民(泰雅族)。同日原告以取得原住民身分為由,向被告申請改姓,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為「陳」世傑,並以有特殊原因為由,申請改名為「陳劉世傑」,再向被告申請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經被告審認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乃准予所請,並辦竣原住民身分登記在案。嗣經被告查得原民會業以101 年8 月21日原民企字第1010039333號函更正前揭認定,以原告之祖父陳添爐為原住民(原告之曾祖母楊來有)與非原住民(原告之曾祖父陳金堂)所生子女,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認定是否具原住民身分,被告乃審認原告之祖父陳添爐因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應不具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原告之母即無從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則原告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亦不符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其原住民身分登記有錯誤,應予撤銷並為更正登記,乃以103 年
2 月19日北巿中戶登字第10330082201 號函通知原告於103年2 月26日前至被告辦理撤銷原住民身分之更正登記,逾期未辦理,將逕為更正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應以原告之母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為據。惟原告之母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一案,現由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審理中,業經調卷查明,是本件牽涉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 號裁判,並為避免裁判歧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