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陳劉世傑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文如(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雪鈴
陳妤王心怡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因兩造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原告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應以原告之母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為據。惟原告之母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一案,當時正由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審理中,為避免裁判歧異,爰於104年2月2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住民身分法事件,業經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5年度原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停止訴訟原因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