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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停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4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榮鴻慶(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余天琦律師馮基源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荷婷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為潘世偉,嗣該機關自民國103 年2 月17日起,變更組織為勞動部,並由改組後之機關承受訴訟,代表人仍為潘世偉,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行政爭訟制度,為避免將來即使在行政法院取得勝訴判決,然因違法行政措施已施行,造成人民不能回復的損害,而規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然提起行政訴訟,是否當然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的執行,各國立法不盡相同,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觀點,採提起行政爭訟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即揭示不因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之原則。惟考慮當事人利益與公益之均衡及避免不停止執行原則造成人民權利無可彌補或回復的損害,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係例外所設停止執行之制度。由上開條文結構觀察可知,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4 個要件,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屬積極要件,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則為消極要件。上開4 要件,均為行政法院決定是否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應考量之因素,缺一不可,有一欠缺即應駁回聲請。

三、緣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上海商銀工會)成立於99年1 月31日,成立後一直由訴外人陳○智擔任常務理事,該工會於102 年4 月14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後之章程第6 條罷免現任理監事及常務理事,並決議自即日起宣告解散,並推選陳○治擔任解散清算人。嗣陳○智於

102 年5 月2 日以本人及工會名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裁決,並主張聲請人涉嫌指使部分工會會員及指派員工入會,以達其支配介入工會運作而罷免理監事、解散工會之目的等語,經相對人以102 年勞裁字第○○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處分)裁決主文如下:「㈠申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申請部分不受理。㈡確認相對人因其人力資源處經理何○鵬、襄理葉○瑋、相對人士林分行副理陳○治、營業部襄理莊○宏等人,於申請人工會102 年4 月14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前發起連署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㈢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於公司內部網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以標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2 年勞裁字第○○號』提供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以及如附件啟事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3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附件內容為:「啟事 本公司人力資源處經理何○鵬、襄理葉○瑋、相對人士林分行副理陳○治、營業部襄理莊○宏等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102 年4 月14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前發起連署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之行為,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2 年10月4 日102 年勞裁字第○○號裁決決定書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本公司對此深自警惕,並將嚴格督促所屬各級主管與同仁務必尊重工會之組織與活動,承諾不再發生類似之不當勞動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仁」等語。聲請人不服,就原處分主文第2 、3 項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892號事件),並就其中主文第3 項部分,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主文第3 項若一旦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之情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爰提起本件聲請。

㈡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1.上海商銀工會在陳○智擔任工會常務理事期間,不當把持工會運作,工會財務亦不透明,引發工會內部衝突,迫使多數會員藉由召開系爭會議之舉,罷免陳○智之理事身份,並解散功能業已不彰之原工會,以籌組新工會謀求會員之權益,上開行為,乃工會會員自發性之合法行為。詎料,原處分對於上揭事由,完全置之不論,違法認定聲請人人力資源處經理何○鵬、襄理葉○瑋、士林分行副理陳○治、營業部襄理莊○宏等人於系爭會議前連署,並於會員大會當天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云云。

2.參酌相對人所公告之原處分書,相關人名及公司名均係以○○○之隱匿方式呈現,若聲請人依原處分主文第3 項所指,提供原處分書連結或下載之方式,並公告原處分主文第2 項以及啟事之處分,將使不特定多數人(包含同事、長官、親友等)認為聲請人以及原處分主文及啟事所指明之何○鵬、葉○瑋、陳○治、莊○宏等人已違法觸犯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因而造成聲請人及何○鵬等多人名譽受到損害,即便日後本案訴訟認定原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之,但聲請人及何○鵬等多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將難以適當之回復,因其回復名譽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依據之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相關規定,都必須以作成原處分之委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為限,然原處分委員作成的決定雖因違法而被法院撤銷,但僅係裁決委員作成決定時之判斷內容是否適法的問題,難認為裁決委員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故聲請人及何○鵬等多人甚難依據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相關規定得到回復名譽之賠償,換言之,聲請人及何○鵬等多人因原處分主文第3 項之執行而受到之名譽損害,實際上難以任何適當的方法予以回復。

3.再者,原處分主文第3 項命聲請人應公告之啟事,即等同於一般判決要求受判決者為一定行為,例如刊登道歉啟事,受判決者僅能刊登判決所指之文字,聲請人自不可能於該公告啟事之前後文擅自添加說明文字。而綜觀該啟事內容全文,可知該啟事內容嚴重地把何○鵬等多人為謀求會員權益的行為予以污名化,更進一步要求聲請人在本件行政救濟尚未獲判決確定前即自認有不當勞動行為,若執行原處分主文第3 項而公告該啟事的內容,聲請人之名譽已然無法以適當之方式回復,甚且工會會員必定人人自危,而有動輒得咎之慮,為避免再次被違法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工會會員將不會繼續推行工會事務,無異已限制工會會員團結權的行使,而工會會務運作因此受到之阻礙,日後亦勢必無法以適當的方式回復之。

㈢有急迫情事:

1.聲請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相對人曾以102 年12月2 日勞資1 字第1020128423號函及102 年12月13日勞資1 字第1020128537號函,要求聲請人執行原處分主文第3 項。相對人並已因聲請人未履行原處分主文第

3 項所命之行為,於103 年1 月17日以勞資1 字第1030125058號函裁處聲請人新臺幣6 萬元之罰鍰。

2.不寧唯是,相對人主張其依據工會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將因聲請人遲不履行原處分主文第3 項所命之行為,而施以連續裁罰之處分,聲請人為避免連續裁罰之處分,故有選擇立即遵守原處分主文第3 項所命行為之急迫危險,但該行為又將涉及公告原處分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命刊登之啟事,造成聲請人及何○鵬等多人受到名譽損害、工會會務推展損害,但在未來無法以任何適當方法回復損害之急迫危險。而前述急迫之危險,目前僅有經由行政訴訟法之停止執行程序始得以避免。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於相對人之機關外部網站上雖已公開,惟

其中相關人名及公司名均以○○○方式隱匿,若聲請人依原處分主文第3 項,提供原處分書連結或下載之方式,並公告原處分主文第2 項及啟事,將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為聲請人及何○鵬、葉○瑋、陳○治、莊○宏等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將造成其名譽受到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及何○鵬等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業已對外公開(原處分正本並未將相關人名及公司名隱匿,有聲證1 可參),並發生效力,是無論原處分主文第3 項是否執行,原處分所作上開認定早已對外公開,實難認為聲請人執行主文第3 項另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

㈡又原處分主文第3 項僅命聲請人於公司內部網站以標題『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2 年勞裁字第21號』提供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公告其主文第2 項及啟事內容,對象已特定為公司內部之職員,並未要求相對人在公司外部網站公告予不特定之大眾知悉,聲請人主張如此將使不特定多數人認其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名譽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即定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故原處分縱經撤銷,聲請人之名譽,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至於相對人之機關外部網站上雖將原處分相關人名及公司名以○○○方式隱匿,僅是相對人在網路此種媒體上採取較保守之公開資訊手段,並不影響原處分業已對外公開之事實,併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另以其未履行原處分主文第3 項所命行為

,已於103 年1 月17日對其裁罰,未來仍可能連續裁罰,係屬急迫情事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稱之急迫情事,應以原處分為斷,並不包括行政機關為督促執行原處分所衍生之其他行政作為。聲請人並未陳明原處分本身有何急迫情事,僅稱相對人另已裁處罰鍰,實則,該罰鍰處分另可尋求行政救濟,非屬本件之急迫情事。是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