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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停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6號聲 請 人 柳士傑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董翔龍(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屆85歲,無法再求得任何工作賴以生活,而相對人以原處分停止聲請人榮民權益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聲請人自102年5月迄今均未領取就養給付,全賴親友支援生活所需,故有其急迫性。況原處分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民國(下同)80年4 月26日以吉善字第6420號書函,核准發給因案停役並禁役視同退伍證明書,並經相對人於80年5 月2 日核發原告榮譽國民證,聲請人因而享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規定之權益,並於86年1 月1 日獲安置就養。嗣相對人查悉聲請人於58年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62年度上更㈠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褫奪公權

5 年,並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7 月30日以輔貳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下稱原處分)溯自判刑確定日起,永遠停止聲請人之榮民權益。聲請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86號審理中。是以,本件原處分係停止聲請人之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等榮民權益事項,惟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無法享有之上開榮民權益,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又聲請人若確因相對人停止其榮民權益而致生活陷入困難,另有低收入戶救助之相關法律規定之社會福利機制可資運用,亦難認有何急迫情形可言。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