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7號聲 請 人 朱賢旭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莊翠雲(署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申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所明定。上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係賦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給與救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延宕其效力,所為暫時權利之保護措施,主要用以配合撤銷訴訟,亦即在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以排除原處分或決定不利益之情形下,所採取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且必以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始得聲請停止執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人民對於行政處分外之其他行政行為則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工務局,於10
3 年1 月18日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 公告徵收臺北市○○區○○街○○○ 巷之土地,並且辦理道路拓寬工程。該公告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單方面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臺北市政府並未記名管轄機關,該處分無從知悉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轄機關,依行政序法第111 條第1 款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該公告徵收未記名理由,未提供正確之行政指導提供人民充分救濟途徑,已違反平等原則。又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問題,本戶曾於102 年8 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臺北市政府明知其處分及法規命令無效,明顯係於已知聲請人與訴外人朱海康之住所及訴外人徐綏珍之健康狀況下,故以實施其犯罪行為。臺北市政工務局之行為造成住戶居住安全之風險,為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又該府認定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為違建,使訴外人朱海康、徐綏珍遭受構陷或濫權訴追處罰,應屬無效行政處分。是臺北市○○○○○道路拓寬工程,非不能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前段,於土地徵收條例及都市更新條例廢止前,聲請停止執行。又臺北市○○區○○路司法一村國有地騰空標售案與前開拓寬工程均涉有公務員貪污事項,相對人藉准駁合法現住人資格,放任臺北市工務局謊稱聲請人為違建戶而提高訴訟門檻,混淆其對搬遷補償及國家賠償之區別,顯然曲解憲法第24條保障人民權利之立意,亦同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為「臺北市○○區○○街○○○ 巷西側道路拓寬工程及臺北市○○區○○路司法一村軋有地騰空標售案」,其中有關臺北市○○區○○街○○○巷西側道路拓寬工程之部分,聲請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 月18日以府工新字第10260337101 號公告徵收上開土地,並且辦理道路拓寬工程。惟查,系爭公告之內容:「主旨:公告102 年度預算辦理『中山八德路2 段174 巷24弄道路拓寬工程』等共計4 項,所有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俾利工進。……公告事項:一、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 年度預算辦理『中山八德路2 段174巷24弄道路拓寬工程』等共計4 項,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須予拆遷,茲將各項工程施工範圍圖連同本公告張貼本府大門口及北投、大安、中山等區公所佈告欄暨預定施工路段要道地點與現場兩端,請在工程範圍內各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注意參閱。二、所有工程範圍內私有土地之徵收、公有土地撥用及地上、下物之拆遷補償事宜,依本府有關單位前列法令規定辦理;至於合法房屋,違章建築等地上物實地拆除範圍,應以機關在現場釘樁所劃定之建築線或拆除線或地界線為準,本公告附圖僅供各業主及住戶參考之用。三、依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規定,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和使用人不得妨礙都市計劃及建設,空地亦不可增植花木農作物,如果故意違反,除依法應恢復原狀外,並受處罰。四、合法房屋業主如自願提前拆遷者,請自即日起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俾便辦理補償手續;至應拆除之合法房屋住戶,在本公告兩個月前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發給人口搬遷補償費,不合者不予發給。五、各相關業主如有任何意見,得提出陳述書... 。」等語,縱觀上述函文之內容,僅係通知公告拆遷補償事宜、拆除範圍、法律注意事項以及陳述意見方法等,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並未產生限制或變動之作用,而未發生創設、變動或消滅法律效果之情形,該公告因不生具體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而停止執行之制度,主要目的在於延宕原處分之效力,其必須以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始得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應停止執行之系爭「公告」,既非行政處分,亦未發生對外之具體法律效果,自不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聲請顯然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所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之對象另包括「臺北市○○區○○路司法一村軋有地騰空標售案」,因而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相對人。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事件是否有行政處分存在,抑或聲請人曾提起相關申請案件,經相對人於103 年3 月17日以台財產署公字第1033500399
0 號函回覆稱「其與聲請人間查無相關行政處分或申請案件」,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觀諸停止執行之主要目的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排除原處分或決定不利益之情形下,所採取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行政處分存在,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並未使聲請人受有任何之不利益,亦未有緊急情況之發生,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