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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停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TRAN TIEN DUNG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由相對人所屬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收容中。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提出收容異議,然新竹縣專勤隊維持暫予收容之決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於24小時內移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既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係為達強制驅逐之立法目的,因陳俊榮願具名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為聲請人繳交罰鍰及機票之等值金額作為保證金,並保證聲請人按指定之處所居住,隨時接受相對人之傳喚,必要時協助執行遣送事宜。則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利,爰聲請具保停止收容等語。

三、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當事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本得逕以駁回之,此在審查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時,固係暫時性之保護,然仍應以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10月5 日經解送至新竹收容所收容,同年月8 日提出收容異議,嗣因已知進入遣返安排程序,遂於同年月15日提出撤回聲明異議書,嗣並於同年月18日遭遣送出境,有新竹縣專勤隊102 年

11 月18 日移署專一竹縣畇字第1028289698號書函可稽(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宗第19頁)。聲請人既已出境,不在相對人收容之狀態,其聲請停止執行收容處分之效力顯已無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蔡 文 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