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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停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26號聲 請 人 徐國良代 理 人 黃當庭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由:

⑴、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國稅局)以聲請人

欠繳綜合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5,019,045 元(96年度及99年度綜所稅),經查無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30007669號函報相對人財政部。相對人財政部認為聲請人欠繳綜合所得稅5,019,045 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聲請人出境,並以103 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220951號函知聲請人,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決定(以下簡稱限制出境處分)。

⑵、聲請人認為:

1 相對人臺北國稅局認為聲請人在96年間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707 萬9,860 元未依規定申報,而核定補徵稅款及罰鍰。惟聲請人未於96年間交易有價證券,相對人臺北國稅局所稱交易之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原本仍由聲請人持有,所稱聲請人與之交易之黃貝聿、黃伯睿、黃威遠、李健龍、潘慧雲、朱怡英等人(以下簡稱黃貝聿等人),均分別於103 年3 月及103 年1 月出具聲明書,表示其等與聲請人並沒有在96年間交易系爭股票,足見相對人臺北國稅局認定聲請人未依法申報證券交易所得,顯有違誤。

2 因黃貝聿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害請求之事證,聲請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103 年3 月18日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423 號事件)。

3 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茲因聲請人為博鰲亞洲論壇會員,獲邀參加103 年4 月8 日舉行之博鰲亞洲論壇年會,該會議為重要之國際經濟會議,相對人財政部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上開重要經濟會議,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此依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該限制出境處分,在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4 又針對相對人臺北國稅局認為聲請人取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707 萬9,860 元未申報,而核定補徵稅額4,273,963 元及裁處罰鍰4,273,96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因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相對人臺北國稅局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案號:102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8340號,以下簡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臺北國稅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關於聲請人就相對人財政部所為限制出境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1、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具備一定之要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

惟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財政部103 年2 月26日所為限制出境處分,雖於103 年3 月19日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68頁有財政部收文章之訴願書影本),惟並未向訴願機關提出停止限制出境處分之申請(見本院103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逕於103 年3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停止限制出境處分之執行,既未主張及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三、關於聲請人以對相對人臺北國稅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行政執行程序部分:

1、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之規定,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行政訴訟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先指明。因此,以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的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否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就此並無特別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自得予準用,合先指明。

2、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是以,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相對人臺北國稅局以聲請人在96年間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

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707 萬9,860 元未依規定申報,對聲請人核定補徵稅額4,273,963 元及裁處罰鍰4,273,96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因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相對人臺北國稅局就本稅、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部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臺北國稅局102 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46616號復查決定書、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等附卷可佐,並為聲請人不爭執,此為可確認之事實。

⑵、嗣103年3 月18日聲請人以其在96年間並無交易有價證券之

情事,相對人臺北國稅局認定聲請人未依法申報證券交易所得顯有違誤,並以黃貝聿等人於103 年1 月、103 年3 月出具之聲明書,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證,而提起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03年訴字第423號事件卷查明屬實。

⑶、然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

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情;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依聲請人前揭陳述內容,其係主張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未依法申報證券交易所得之事實有違誤,有黃貝聿等人事後出具之聲明書足資證明,而據以爭執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之合法性,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規範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要件,明顯有別。其以之為由所提起之本院103 年訴字第42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該實體爭議仍待該案審理認定,自尚難僅憑聲請人對系爭股票交易存否猶有爭執,即推認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