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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停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28號聲 請 人 蘇莠詅即辰華中醫診所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508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原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未執行針灸或推拿醫療服務或未看診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卻申報多筆醫療費用,乃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7條第8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3日以健保查字第1010083433號函處以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暨扣減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部分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聲請人負責醫師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之處分。相對人並以101 年8月1 日健保高字第1016085700號函追扣虛報醫療費用3 萬9,310 點〔新臺幣(下同)3 萬9,464 元〕、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與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費用6 萬5,470 點(6 萬7,548 元)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67萬5,480 元。嗣經聲請人申請複核結果,相對人以101年8 月3 日健保查字第10100 83482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101 年8 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1 6085999 號函及101 年9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16086295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除許姓保險對象99年12月10日至19日同一療程之醫療費用及方姓保險對象部分,同意刪除外,其餘仍維持原核定;相對人前追扣許姓保險對象99年12月10日至19日傷科治療處置醫療費用1,200 點(1,266 元)及方姓保險對象追扣金額3,000 點(3,095 元)、10倍金額3 萬0,950 元,不予追扣及扣減。聲請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結果:原核定關於追扣謝姓甲保險對象100 年7 月14日、7 月22 日 、8月22日、謝姓乙保險對象100 年2 月8 日及謝姓丙保險對象98年8 月1 日、99年5 月30日醫療費用及扣減10倍金額2 萬7, 346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1004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行政訴訟,並於本院審理中,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請求停止原處分一關於終止特約1 年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認為聲請人已涉及刑事詐欺等罪嫌,乃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近日聲請人已獲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相對人所舉病患所涉及之違規情事,均經證明為不存在,各該病患於刑事偵查中,亦已具結證述有親自就診,並由醫師進行針灸及推拿,顯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屬違法而應予撤銷,所扣減之68萬1,637 元醫療費用應如實支付。又對於因未提供健保給付而減少之客源,不論係因果關係或量化減少之客源數量,均難以獲得證明。聲請人即使暫以健保收費標準計算收費之方式,然經營診所須支出大量成本,聲請人身為平民,並無龐大資產可支持以此方式經營診所。是以,相對人據為處分之原因事實既均不存在,本件停止特約期間尚須持續至103年5 月31日,對聲請人之執業終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該損害係每日持續發生,且難以估量計算,有立即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雖以原處分一核定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且聲請人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聲請人於終止特約期間,其診所仍可繼續運作,且原處分一非禁止聲請人之負責醫師執行醫師職務,聲請人之負責醫師仍可於終止特約期間執行醫師職務,只是該醫療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待日後苟聲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勝訴,自可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其金額可以金錢計算之,自不因相對人終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1 年之處分,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又無急迫情事之法定要件。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難認聲請人因此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一關於終止特約之執行,核與首揭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