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31號聲 請 人 丁彥哲訴訟代理人 許瀞心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周淑宜
林國華李耀旭上列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3年4 月3 日農水字第103070995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明文。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前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須因保全其權利、利益,或防止損害之發生、擴大,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苟行政處分本身為無積極內容之否准處分,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即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自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之會員,具有
會員資格1 年以上,年滿30歲,曾在雲林縣政府擔任約僱、課員、祕書、○○局局長、○○處處長等職務,現仍在職,合計達15年,已符合水利會會長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因水利會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公告舉辦第4 屆會長選舉(投票日為
103 年4 月19日),聲請人於同年3 月7 日檢具所有證明文件向水利會申請登記為會長候選人,嗣並補正提出雲林縣政府服務證明書及未受懲戒證明書,然水利會於3 月21日發函聲請人,表示依據相對人95年3 月24日農水字第0950115001號函(下稱95年3 月24日函)意旨,政府機關約聘僱人員之年資應不予併計,故聲請人之年資不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 項第1 款之規定,認定聲請人之候選人資格為不合格;並於3 月24日公告候選人名冊中,直接公告載明聲請人之候選資格經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4日向相對人申請複審,遭相對人以103 年4 月3 日農水字第1030709959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經複審結果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資格審查要件。
㈡相對人95年3 月24日函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明文規定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30歲、具有會員資格1 年以上,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10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即具被選舉之資格。相對人95年3 月24日函認前開條款所定之「政府機關工作經驗」,其年資之計算不併計約聘僱人員之年資,即應以公務人員任用法進用,且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為限,顯已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依法享有被選舉之權利,不僅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更已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
⒉關於水利會會長候選人之資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
條之1 第1 項歷經多次修正,由立法過程觀之,可知現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係緣自於修正前第20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觀察該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此類會員學歷程度、經驗閱歷多不及前二款之會員,故就其工作單位特別加以規定,以提高素質」,惟並未提及有就其公務人員銓敘審定合格身份或職等之特別限制。
㈢相對人刻意曲解法令,徒以上開逾越法律解釋之95年3 月24
日函釋認定聲請人之會長候選人資格為不合格,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確有違法情事,不僅侵害聲請人被選舉為會長之權利,更造成本次選舉僅有另名候選人林文瑞同額競選之情況。
㈣相對人所作成之原處分有如上述之違法情事,一旦執行,聲
請人勢必無法參與本屆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則於該次選舉完畢後,即有發生聲請人無法當選會長之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急迫,倘未停止執行,俟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後,水利會會長選舉(103 年4 月19日)早已結束,則縱使聲請人將來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因未及時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喪失當選會長之資格,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依聲請人103 年3 月26日函檢附之資料,審議聲請人
政府機關工作經驗年資僅9 年1 個月,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不具水利會第4 屆直選會長候選人資格,依法並無違誤:⒈依司法院釋字第505 、548 、58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相
對人95年3 月24日函,係相對人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95年
3 月20日水聯企字第0950400095號函所報95年度會長座談會及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第2 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聯合工作會報第1 次工作會議討論結果予以函復同意備查,並將其內容轉知各水利會;該函係相對人針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政府機關工作經驗」予以釋明,其年資之計算不併計約聘僱人員之年資。此為相對人本諸主管機關權責所對外下達揭示,且各水利會亦依此據為辦理候選人之資格審查。再按相對人於
101 年6 月22日訂定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14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建立候選人資格審查之複審制度,旨在加強水利會選務之監督輔導,並有效處理水利會選舉作業衍生之爭議,以保障水利會選務工作順利及候選人之參選權益。相對人95年3 月24日函係闡明會長候選人法律規定資格要件之真意,95年第2 屆至103 年第4 屆水利會直選會長候選人之資格審查,亦依此解釋性行政規則辦理,並無疑義。
⒉水利會會長負有綜理業務、指揮監督領導員工,推動農田
水利事業之重責,綜觀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於54、59、69年修正之理由,可知相對人95年
3 月24日函就該條款所定之「政府機關工作經驗」,將其年資之計算釋明應以公務人員任用法進用,且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為限。僅係就政府機關工作經驗有關年資採計之解釋,並未改變會長候選人仍須符合條文所定要件之規定,核與其立法目的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文義之可能範圍,自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⒊復依相對人99年4 月2 日農水字第0990116700號函釋意旨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中「成績優良者」之認定方式,係指所任政府機關或農田水利會正式、全職職務之工作經驗,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⑴具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之證明文件;⑵如所任機關(構)無考績、考成或考核規定,或未以分數表示者,憑其原服務機關(構)出具未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證明文件者。是約聘僱人員既非屬依法任用之正式人員,縱其有政府機關核發相關年資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仍不符合前開條款所定之資格審查要件,併此指明。
㈡複審決定並無違誤,聲請人無受停止執行保護之必要:
⒈聲請人對原處分本可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即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然竟逕行聲請鈞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顯規避訴願程序,依本院93年停字第117 號裁定,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縱聲請人具
會長候選人資格而參與會長之選舉,其是否當選水利會會長,結果仍屬未知,故聲請人尚難主張具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僅具期待之利益。
⒊人民申請為水利會會長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
格與規定不符而予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參與水利會會長選舉之被選舉權,既為法律所保障,且性質上於每4 年得反覆行使,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故並無顯然具有急迫之情事。
⒋水利會會長選舉具重大公益性,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不應停止執行:⑴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19、23條規定,水利會協
助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法律授予其水權分配、徵收會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等公權力,並明定其為公法人,對於我國農業灌溉之經營管理與發展居重要之地位。
⑵臺灣各水利會第3 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之任期屆滿日
為103 年5 月31日,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及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規定,水利會應於本屆會長(會務委員)任期屆滿3 個月前,開始辦理下屆選舉事務。相對人已指定各水利會同步於103 年4 月19日辦理會長與會務委員投票,期能於103 年6 月1 日完成新舊任會長交接,以利會務推動。
⑶目前雲林水利會已完成各項選務籌辦工作,共設置191
處投(開)票所,動員工作人員約2,000 人,依據相對人已核定雲林水利會103 年度預算書,本次選務工作預算為2,067 萬元。若延後辦理會長選舉,則須重新辦理各項選務籌備工作,將增加水利會之財務負擔,且對於水利會之會務運作將造成重大衝擊,亦將影響今年64,700公頃農地第2 期作之灌溉配水業務,農業生產停滯,影響農民生計。
㈢綜此,本案聲請停止執行,顯不合法,亦無理由。請本院准予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4 月14日行準備
程序中,自承是日業已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此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請求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裁定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若無緊急情況,非即時由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聲請人自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獲得救濟,尚無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
㈡本件聲請人申請登記為水利會第4 屆會長候選人,經相對人
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 條 之
1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資格審查要件予以否准,因水利會第
4 屆會長將於103 年4 月19日舉行投票,是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自屬有急迫情事。然聲請人向水利會辦理登記為水利會第4 屆會長候選人,水利會於3 月24日公告候選人名冊中,公告聲請人之候選資格經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聲請人申請複審,相對人復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不具候選人資格;足認相對人以原處分僅函復聲請人未具候選人資格,是以,縱停止原處分執行,聲請人仍處於未被准許登記為候選人之狀態,而無法登記為水利會第4 屆會長之候選人,並不能因而如聲請人所請求之「去除其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
㈢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就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類型而言,其暫時權利保護途徑應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非聲請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亦應再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