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32號聲 請 人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毅駿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蔡靜娟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使用執照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北工建字第1030416933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2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3 項規定甚明。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次按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再按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新北市○○區○○○路○ 段○○○○○○ 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用途原為工廠,嗣經原所有權人申經相對人於93年2 月6 日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核准變更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停車場等,其後近十年來,均由使用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依法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且分別經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查核合格;又相對人截至102 年11月12日止,歷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安全稽查結果,均認定系爭建物符合建築法相關規範而無任何缺失。詎相對人突於103年2 月間來函通知聲請人,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涉有逃生步行距離檢討不符規定,並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書面改善計畫,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展延期限後,已遵期於
103 年3 月10日提出改善計畫圖說,惟相對人未詳予審查,即遽以原處分撤銷變更使用執照,命聲請人應將現場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已裝修構造應於1 個月內恢復原使照核准狀態,聲請人實無法甘服,前已依法提起訴願及申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近十年來就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檢討均認定合格,縱有須改善缺失之情形,相對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亦未給予聲請人合理改善期間,且原處分內容未詳載違規地點、範圍,違反明確性原則,其遽予撤銷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則有權力濫用、裁量瑕疵及不符比例原則等重大違失,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工業區內,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工業區總量管制規定,其變更使用執照如遭撤銷,並命恢復原核定使用類組使用,聲請人日後已無重新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可能,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勢將大幅跌價、聲請人因五千餘坪商場之裝修拆除及回復工程,必須支出高額費用,且使用人家福公司將依與聲請人所訂租賃契約約定,向聲請人請求鉅額賠償,上述損害雖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惟其數額之鉅已難以估算,相對人顯無法負擔,自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況系爭建物自93年間獲核發變更使用執照以來,各項公共安全檢查均經相對人及消防主管機關認定為合格,亦未發生任何公安意外,故停止執行原處分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已先向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
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4 月7 日收件;惟聲請人未待受理訴願機關於合理期間作成准駁決定,在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僅4 日後,旋即於103 年
4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蓋有新北市政府收文章之訴願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記之聲請停止執行狀附卷可稽(參見聲證16及本院卷第8 頁)。是本件既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聲請人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依上說明,其聲請並無保護必要。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濫
用權力及裁量瑕疵等違法,均待行政爭訟程序加以審酌判斷,並非自原處分之形式觀之即可確認,是聲請人另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主張其得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有據。㈢再查,關於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命恢復原
核定使用類組使用部分,如聲請人所提撤銷原處分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即可使原處分失其效力,故無聲請人所指一經執行即難於回復之情形。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導致其受有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大幅跌價、必須支付五千餘坪商場之裝修拆除及回復工程之費用,且使用人家福公司將依與其所訂租約向其請求賠償等損害,經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聲請人亦未能證明該等損害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僅空言主張前述財產上損害數額甚鉅,相對人顯無以金錢賠償之可能云云,難認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 、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