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蘇志效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黃俊棠(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及評議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以因公法上之爭議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自明,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聲請停止執行者,自應以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公法上事件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54號裁定參照)。(二)次按法務部組織法第2 條第10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第10款)十、所屬機關(構)辦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刑事偵查、實行公訴與刑事執行之指導及監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款依序規定:「法務部為規劃矯正政策,並指揮、監督全國矯正機關(構)(以下簡稱矯正機關)執行矯正事務,特設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本署掌理事項如下:……(第3 款)三、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性行考核、輔導、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累進處遇、假釋、撤銷假釋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監獄行刑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 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 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第1 款)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第3 款)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第4 款)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第5 款)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第7 款)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三)又「按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而係由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前揭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 條明文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法務部係最終監督機關),於該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尚難謂有違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加以適用。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理由所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等意旨,係以尚未判決罪刑確定之在押被告為解釋基礎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援引該號解釋意旨,謂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執行刑罰的相關處分,均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何況有關刑罰執行方法的爭議事件與刑事訴訟法具有關連性,其爭議之救濟途徑未必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此觀該號解釋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死刑判決確定,待執行死刑之受刑人,依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9年12月23日法矯字第0990903758號函所示,亦僅接見處遇「宜」參照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原則上」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各項「生活處遇措施」視個案情形,經機關首長同意後為之,核無應將待執行死刑受刑人納編累進處遇級別之指示。乃相對人逕以死刑定讞者,必須納編累進處遇第四級,適用該級別處遇方式之理由,復竟逾越權限擅訂與累進處遇立法意旨及施行辦法相悖之規定,濫用權力恣意限縮操弄原告之權利義務,任意解釋聲請人須納編累進處遇第四級,受該級別規定規範之必要,然諸給分、晉級或其他利益聲請人權利事項一概不適用,洵與法律規定乖違,聲請人經申訴,遭評議結果認申訴無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意旨,聲請人應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茲聲請人已提起確認處分違法無效及撤銷之訴,因聲請人係待執行死刑者,然相對人無端施予聲請人法律所無之規定,限縮剝奪原有權利,賡續不知範圍期限之義務,令聲請人尋求救濟資源途徑承受法律所無規範之阻滯,請法院衡酌死刑之執行日期不確定性,無法回復等特性,暨聲請人所受處分委存前揭違法情事,復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虞,且具急迫情形,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云云。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係因不服監所對其所為接見及通信對象之管制措施,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接見及通信對象之管制措施,對聲請人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其人身自由亦被剝奪,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僅得向最終監督機關法務部申訴或陳情,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管制措施或確認該管制措施違法無效,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