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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停字第 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41號聲 請 人 曾振華

曾淑卿曾光雄(兼上2人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江德千(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故聲請停止執行必以有行政法院得審理之行政處分或決定存在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將於10

3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第4 次拍賣,如該次拍賣有人得標,將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因涉及刑法第

131 條之圖利罪,亦將使得標民眾捲入紛爭中云云。查聲請人係新竹地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千99司執孔字第9116號公告),其所聲請停止執行者,乃新竹地院所受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程序,核其聲請意旨,顯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乃屬得否向新竹地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問題,本件並無得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存在,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案部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5 號),本院業於103 年3 月6日裁定移送新竹地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