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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停字第 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50號聲 請 人 饒明訓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具有行政處分要件要素之行政行為,亦即得作為行政訴訟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處分為限,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對人民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倘無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之行政行為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3 年1 月9 日國法檢察字第1030000113號函(下稱103 年1 月9 日函)及所附103年人令(職)字第008 號調職令(即聲請人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認相對人將其編配至相對人所屬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處理法律事務,並負責所屬單位官兵輔導訴訟、法律服務、法治教育、犯罪防治、審查及刑事不法之行政調查案件,實係對渠所任之軍事審判官為實質上調任(或兼任)憲政原理不相同之法制官(或軍法行政官),侵害保障法官審判獨立不受一般行政監督干涉之憲法精神,及人民對軍事審判司法權之信賴,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調職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爰聲請裁定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103 年1 月9 日函,僅為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依相對人103 年1 月7 日國人管理字第1030000229號令辦理轉核定聲請人之編配案,以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103 年人令(職)字第008 號調職令則為該司依上開令所為103 年1 月9 日函核定之附件,附件內容為含聲請人在內13名軍士官之編配冊列單位名單。觀諸系爭103 年1 月9日函之附件即103 年人令(職)字第008 號調職令之內容,係在命聲請人以軍法官身分編配於國防部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其新職階(薪)級與現階均相同。因未改變聲請人之軍法官身分,亦不影響其原來階(薪)級,並未損及聲請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應認屬機關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自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103 年度停字第6 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513 號裁定維持在案,今聲請人復以轉核定該附件即103 年人令(職)字第008 號調職令之103 年

1 月9 日函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