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停字第 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建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行政訴訟狀所載為「原告因不服財政部

102 年6 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57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已於102 年5 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今再提請求停止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等語,可知聲請人因不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其補徵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處分,曾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應為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聲請人所為核課稅捐及罰鍰處分,自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相對人,李慶華僅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惟聲請人誤將李慶華列為相對人,容有違誤;且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規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本件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補繳裁判費1,000 元。

㈡具狀補正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補正相對人之事務所及代表人之住居所)。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