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建文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102 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法字二第0000000O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不服,已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3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因聲請人經諭知補正未依限繳納裁判費,遂於103 年6 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案之訴〈下稱本案駁回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案於103 年7 月15日裁定諭聲請人於收受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本案補抗告費裁定〉),嗣又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3 年5 月24日桃執平103 綜所稅執專字第00014818號通知,欲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拍賣,遂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查獲其因終止耕地租約取有補償費收入計新臺幣(下同)11,700,000元,卻漏報該補償費收入之其他所得5,850,000 元,併同另查獲漏報扶養親屬薪資所得46,265元,而於102 年1 月25日以原處分歸課核定聲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243,151 元及補徵稅額1,628,069 元,並按所漏稅額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793,658 元。聲請人雖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茲以:
ꆼ聲請人雖就原處分提起本案訴訟,本院為求審慎,依職權
調取本案相關之訴願決定、本案駁回裁定、補繳抗告費裁定(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核訴願決定係以聲請人訴願逾期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嗣提起本案訴訟亦因經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在案。雖聲請人目前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中,並未就其因有逾期提起訴願、未繳納本案裁判費之情事而仍可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之蓋然性為何釋明,綜上以觀,聲請人提起本案於法律上能獲得勝訴之機率顯然甚微,有違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規範目的,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但書「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之要件,其聲請就原處分裁定停止執行,已不應准許。
ꆼ再者,原處分所涉亦僅相對人對於執行後之金錢賠償問題
,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縱使將來聲請人行政爭訟勝訴確定,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足見本件僅係金錢賠償問題,且亦無急迫情形,從而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亦無急迫情事。
ꆼ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