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66號聲 請 人 李朝卿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復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復為同條第5 項所明定。上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係賦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給與救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延宕其效力,所為暫時權利之保護措施,亦即在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以排除原處分或決定不利益之情形下,所採取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申言之,停止執行之制度,係關於負擔處分之暫時的救濟制度,而非積極的暫時定聲請人之地位,故對於授益處分之申請遭否准,該否准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否准處分並未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之效果,僅係維持申請前之狀態,若對於否准處分裁定停止執行,亦僅是回復未作成否准處分前之狀態,無從形成與申請許可相同之狀態,自無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可言。因此,在請求命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情形,由於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作成人民申請之行政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的內容,不能以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民國102 年4 月2 日台內民字第1020150800號函停
止聲請人之南投縣縣長職務(下稱原處分),惟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係規範「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得依職權停止其職務,但本件內政部部長李鴻源並非聲請人之主管長官,聲請人亦非內政部部長之所屬公務員,相對人顯缺乏事務權限而不得逕引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停止聲請人南投縣長職務。又原處分之「正本受文者」為南投縣政府,亦非聲請人,故原處分顯有「重大明顯違法」且「缺乏事務權限」,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依我國憲法規定,縣屬獨立地方自治團體,縣長由縣民選舉
,並由縣民罷免之,中央政府與縣政府並非上下隸屬關係,中央應尊重憲政體制所明訂之地方自治規定;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民選縣長遭羈押停止職務而經釋放後,准其復職。民選縣長於羈押釋放後申請復職,依憲政往例,內政部皆准予復職。惟內政部前部長李鴻源就本件是否准予聲請人復職南投縣長之態度有180 度大轉變,於聲請人羈押遭釋放後仍繼續將聲請人停職,乃係出於政黨利益或個人政治利益之考量,造成形同將聲請人解職之不合理現象,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復職,係屬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是本件聲請人將來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性機率均甚高,自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聲請人之縣長任期即將於今年年底屆滿,故若待行政訴訟程
序終結,則聲請人之南投縣縣長任期必然屆滿,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復職南投縣縣長,自屬損害難以回復且有急迫危險之情形。
㈣本件相對人否准聲請人復職之主要理由無非係為樹立政府反
貪及廉能之決心,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且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就聲請人遭彈劾案決議停止審議,足見連司法機關亦不敢任意斷言聲請人係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相對人僅為一行政機關,何以能憑新聞媒體或片斷資料即認定聲請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況如雲林縣長蘇治芬、嘉義縣前縣長陳明文等,渠等於縣長任內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而遭羈押被停職後,於羈押釋放後申請復職,相對人從未有否准之前例,顯見遭檢察官起訴或遭法院裁定羈押,相對人亦不能因此據以認定涉犯貪汙治罪條例而否准申請復職。若依相對人之主張,其有權得拒絕民選縣長復職,此例一開,將造成將來中央政府可干涉地方自治團體之首長之風險,紊亂我國中央地方均權之憲政體制,故為維護保障地方自治之憲政價值,本件自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㈤聲請人已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之救濟程序,惟
行政院仍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顯係故意拖延訴願程序,原處分雖屬當然無效,然其仍具有處分之形式外觀,若未除去該處分之形式外觀,聲請人亦難以復職南投縣縣長,因本件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117 條準用同法第116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案件被羈押而為相對人依法停職,嗣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交保,聲請人遂向相對人申請復職,經相對人以其所涉貪污案件多屬政府工程採購案,案件數量多且複雜,為貫徹政府掃除貪污,建立廉能政府之決心,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將本案移送監察院審查,而否准聲請人復職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認有審理必要,將訴願決定期限延長2 個月,聲請人遂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其將來所提之本案訴訟,除確認原處分無效外,尚請求命相對人作成准予聲請人復職之行政處分,然睽其主要目的,應係申請恢復其縣長職務,可見聲請人將來所提訴訟,其類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單純確認訴訟。原處分之內容既係否准聲請人復職之申請,縱令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並未因此回復其南投縣縣長職務,依前開說明,自無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合法,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