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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停字第 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61號聲 請 人 黃越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惟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訴法院仍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權遺產稅事件確認遺產稅徵收權不存在之異議,與相對人進行行政訴訟,該遺產稅事件現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執行,並即將聲請人財產逕行拍賣,為免權益受損,望於訴訟結束之前,准其聲請而以裁定停止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針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35號裁定,固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提起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76號再審事件,惟查本院上開99年度訴字第1267號裁定,係因相對人就聲請人繼承黃○權遺產所為之課稅處分,前據聲請人申請復查,相對人於93年2 月26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203號復查決定認為申請復查逾期而不受理,並經財政部93年6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20161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願,聲請人乃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58號裁定認為起訴逾期而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98年7 月間,聲請人以司法院公布釋字第663 號解釋,再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103 年度再字第76號再審事件案卷查明;且查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係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執行之結果,尚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亦未陳明願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