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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停字第 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62號聲 請 人 劉泰英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林秀卿 律師陳威延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

2 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再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屬臺北國稅局

100 年5 月17日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申請復查後,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訴願,於訴願決定作成前,相對人以103 年8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30223504

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限制出境,並以同日台財稅字第10302235041 號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聲請人出境。惟聲請人於103 年8 月7 日收受相對人限制出境處分時,訴願機關尚未做出訴願決定,至同年

8 月8 日始作成訴願決定,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處分時,聲請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繳事件尚處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聲請人應納稅額至其收受原處分時尚屬不確定。另由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移送執行之金額為89,457,069元,同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繳事件,與處分書所載之金額竟不一致;以及臺北國稅局承辦人員亦表示聲請人繳納半數稅額,即可解除限制出境等情,足證相對人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處分時,聲請人欠繳之稅額確實尚未確定。相對人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處分,適法性顯有疑義。(二)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已就相當稅額之債權函請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查封聲請人臺北市內湖區之不動產暨扣押聲請人相關帳戶內存款及有價證券,聲請人之財產價值已顯逾相對人主張保全之稅額債權,聲請人未有任何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相對人顯無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係規定,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欠繳稅額在150 萬元以上,「得」由相對人函請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尚非「應」由相對人函請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又相對人定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作業要點」,是相對人審酌聲請人應否限制出境時,應予適用或準用該要點判斷聲請人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相對人怠於裁量,僅依金額通案率予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處分,原處分顯有瑕疵。(四)聲請人因有親自督導商務計畫進行之必要,每月至少出入境一次以上,聲請人出境洽商之需求相當急迫,一日無法出境洽談併督導,聲請人累積之信譽及商業損失日鉅,倘不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持續擴大,故原處分自有立即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五)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亦作成追減交易所得4,942, 505元及罰鍰988,501元之處分,顯見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應繳稅額之釐清,對於建立尊重人權之政府制度亦有相當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綜上所述,相對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維聲請人合法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對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內容不服,依限提起復查,臺北國稅局於103 年3 月20日作成復查決定,並將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展延限繳日至10 3年5月15日)於103 年3 月31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由其同戶之媳婦簽收,聲請人未就本稅繳納半數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因該筆欠稅不論係已確定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均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其受禁止財產處分價值尚不足欠稅金額,臺北國稅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函報相對人函請移民署限制聲請人出境,於法有據。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相對人90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270號令規定辦理;而臺北國稅局函請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之金額89,457,069元(含本稅及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係聲請人對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之應納稅額,逾期未繳納,依同法第39條及第49條規定將該筆欠稅移送強制執行,二者因適用法律規定不同故金額有別。又聲請人因遲至103 年5 月

2 日始經由臺北國稅局收文轉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77條第2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該筆應納稅捐已屬確定案件,且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另聲請人受禁止財產處分之價值,尚不足欠稅金額,而稅捐之稽徵應依稅捐稽徵法辦理,故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以通案性之金額作為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依法有據。至聲請人如認其有出境之急迫情事,若未出境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可依規定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相對人即解除其出境之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明定。是原處分依此規定,以聲請人欠繳綜合所得稅86,629,908元而予以限制出境,自非無據,尚無不必經調查即顯然得見有違法之情形,與前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已難謂合。且聲請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業經相對人以訴願逾期為由而決定不受理在案,有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亦難逕認原處分所依據之該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有顯然違法之疑義。況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業於103 年

8 月25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而該訴願案件仍在審理中,尚未決定等情,有訴願書影本及訴願進度查詢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本得依首揭訴願法之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卻於訴願決定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上所述,自應以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足當之。聲請人固主張其有出境洽商之需求相當急迫,遭限制出境將致其累積之信譽及商業損失甚巨云云,尚難認屬有緊急情況而必須即時由本院予以救濟之情形,亦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各節,乃關於原處分有無違誤而應予撤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五、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