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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停字第 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75號聲 請 人 池勇臻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文之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有聲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26號、3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非屬合法建物,因坐落於相對人辦理「本市○○區○○○○○路道路拓寬工程(基隆港西案高架道路拆除替代道路)」案之需用國有土地上,相對人遂依基隆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通知領取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拆遷勵金,並以民國103 年6 月11日基府工土壹字第103022313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0日前配合搬離及斷水斷電,否則相對人將依法強制拆除等語。聲請人不服,以相對人未先興建多目標安置住宅、補償費過低且查估不公為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院查: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除非聲請人已向訴願機關提出聲請而未獲救濟,或者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處理難以救濟,始得向本院提出聲請,否則難認有聲請利益。本件原處分並未有救濟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自原處分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聲請人迄今尚未對相對人或訴願機關就原處分聲明不服,則聲請人尚非不得於原處分送達後1 年內,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逕向本院為之,自應以非即時由本院處理難以救濟為要件,惟聲請人僅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於回復之損害,卻未說明本件有如何不先經訴願、非由本院即時處理將難以救濟之具體事由,難認本件有聲請利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