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78號聲 請 人 張興偉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杜紫軍(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又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河川局工務課工程員時,於民國97、98年間得知「蘭陽○○○鄉○○段」、「蘭陽溪繼光橋右岸」防災減災工程標案,有○○營造有限公司以外其他廠商投標,遂以電話威脅其他廠商撤回投標文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12月18日102 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以伊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5 年(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相對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9條規定,以103 年3 月13日經人字第10303657550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相對人並以同年4 月25日經人字第10303661410 號令,審認伊違法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予停職處分,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下稱「原處分」)。
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 公審決字第178 號復審決定駁回。惟伊對系爭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案件審理中,伊是否成立犯罪及是否有應付懲戒之行政疏失,均未定案,是本件並無停職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又公務員懲戒法並未規定停職之期間,將嚴重影響伊從事公職之權利,連帶影響其業務進度及名譽、薪俸、考績等相關權益,並使伊僅獲月薪之半數,恐難以支付家中經濟,對伊而言,顯屬急迫之情事。另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回復公職,僅涉及個人服公職之權利,並不會造成公共利益之重大影響,反而因伊熟悉河川疏濬相關業務,更有助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是為免刑事責任未定前仍續予執行原處分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已於103 年10月6 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本院查明屬實,有聲請人「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公務員懲戒法並未規定停職期間,將影響其從事
公職之權利及名譽,且停職期間月薪僅有半數,恐影響其家中經濟,顯屬急迫之情事云云,惟原處分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及第19條規定停止聲請人職務,聲請人之公務員身分並未因此喪失,而是依法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其職務,若聲請人日後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仍可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並無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名譽受損之部分,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有何必須停止執行之其他急迫而難於回復損害情事,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㈢另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
,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其是否成立犯罪及是否有行政缺失,尚未確定,故無停職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惟此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又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要件,則是否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論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